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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绑架案

时间:2002-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复字第2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批准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抓捕归案。现押于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看守所。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二年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2)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穆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穆某连襟任福的妻子席高林与刘广明非法同居,后席卖淫被行政拘留。刘将此告知任福、张业,任福便与被告人穆某商量勒索钱财。1999年6月初8,穆某将刘广明领到任家,任福向刘要钱未逞,与其小舅子席奋成殴打刘,并同穆某、张业、席奋成四人将刘用麻绳捆住手脚推入任家的地窑内。后由被告人穆某以刘的名义给刘母拍电报,谎称“儿让公安局扣住,请速带柒仟元现金速回”,并由张业捎话给刘的亲戚称,刘广明被任福扣住,让刘母带钱来赎人。6月初9,任福怕刘逃跑,又用铁丝将刘手脚重新捆好。初10早上,发现刘广明死亡。被告人穆某、任福、张业、席奋成商量好抛尸地点,由任、张、席三人从窑内拉出刘尸体,当晚任福、席奋成将刘尸体掩埋在东易村一旧坟内。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之父刘忠报案材料证实刘广明与席高林去平鲁打工,后下落不明;

2、同案犯任福、张业(另案处理)供述一致,证实因被害人刘广明与任福妻子席高林同居,席卖淫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任为向刘要钱赎妻,二犯伙同穆某、席奋成绑架刘广明后致死,掩埋于一旧坟内;

3、被告人穆某供认参与绑架刘广明;

4、鉴定结论书证实,2001年5月12日在平鲁区X乡X村北一坟地挖出刘广明已白骨化的尸体。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确已构成绑架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朔刑初字第X号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穆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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