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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申某乙、贺某丙、申某丁、刘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贺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申某乙妻子。

被告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申某丁妻子。

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申某乙、贺某丙、申某丁、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贺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乙、贺某丙、申某丁、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申某乙签订了一份《产品买某合同》,申某乙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某台型号为某号的三某挖掘机,合同标的为855000元。2010年4月26日申某乙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个人贷款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了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时借款人、抵某、保证人的责任之后,原告为申某乙购买某掘机资金不足部分提供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双方同时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向申某乙交某了挖掘机,而申某乙一再拖延多期按揭贷款。申某乙未按时偿还按揭款,致使原告以替其垫付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承担担保责任,总计代垫付贷款本息643571元,此担保责任的承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原告多次向被告申某乙催讨欠款,申某乙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其行为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和交某安全,违某合同约定,依照《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申某乙、贺某丙及时归还原告为其贷款担保所垫付的款项,并有权要求申某乙、贺某丙承担原告行使权利的一切费用;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申某丁、刘某作为申某乙、贺某丙债务的担保人,应对其本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申某乙、贺某丙立即归还原告以提供担保服务的方式代被告申某乙向某银行垫付的按揭贷款本息643571元;2、判令被告申某乙、贺某丙支付原告违某27360元;3、判令被告申某乙、贺某丙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拖机费、差旅费等80000元;4、判令被告申某丁、刘某对被告申某乙、贺某丙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申某乙、贺某丙、申某丁、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某公司与申某乙签订《产品买某合同》,合同约定由申某乙从某公司处购买某台型号为x-8的三某挖掘机,总价款855000元。2010年4月26日申某乙与某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申某乙作为借款人,从某银行贷款684000元,办理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同时用挖掘机作抵某担保,抵某申某乙、贺某丙签字,某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某公司与申某乙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申某乙与贺某丙作为甲方(借款人),某公司作为乙方(担保服务人),申某丁、刘某作为丙方(反担保方),申某乙与贺某丙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某程机械,向某公司申某为其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服务,申某丁、刘某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某公司对申某乙与贺某丙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七条“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某、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第十条“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银行要求乙方垫付或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与抵某权时,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已受让债权的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抵某合同等法律文件同时或分别向甲方、丙方追索其全部债务而无须先行使按揭设备的抵某权。全部债务是指: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某、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抵某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十二条第2款“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某,该违某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⑷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某月逾期还贷的,4%……”。合同订立后,某公司依照约定向申某乙交某了一台合格的挖掘机,申某乙支付了首付款171000元,办理按揭的费用118990元。2010年4月26日,贺某丙向某公司、某银行出具《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自愿与借款人申某乙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2010年4月26日,申某乙向某公司出具《授某》,当出现申某乙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某月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且银行要求某公司垫付超过一个月的情形时,即授某某公司对按揭设备进行合法占有和处分。2010年4月26日,申某乙向某公司出具《回购请求书》,“本人同意当无法及时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要求原告回购或垫付三某以上贷款时,某公司可以直接将贷款所购设备进行回购”。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申某乙陆续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13000元(包括银行罚息),后出现逾期未还款,某公司替申某乙偿还贷款225378.08元。2011年3月14日,某公司对按揭的挖掘机进行回购,回购金额427794.78元,某银行出具了《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至此,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替申某乙还清银行按揭款。2012年3月19日,某银行向申某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申某乙的债权和抵某权转让给某公司,从即日起,由申某乙向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某公司为主张权利,往返长沙至怀化市通道县,产生拖车费、交某、差旅费,合计1683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某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抵某、担保)》、《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垫付银行按揭款凭证、申某乙历史还款记录、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授某、回购请求书、交某服务报告及预验收记录表、申某乙、贺某丙、申某丁、刘某的身份及户籍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公路货物运输发票、车票、住宿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与申某乙签订的《产品买某合同》,申某乙、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申某乙、贺某丙作为借款人、申某丁、刘某作为反担保方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某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在某公司、申某乙、贺某丙、申某丁、刘某及某银行之间形成了买某及担保、借款法律关系,三某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申某乙办理按揭贷款以后,未及时按约还款,导致某银行要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某公司已经替申某乙偿还按揭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同时某公司根据申某乙出具的《授某》和《回购请求书》完成了回购,并且,某银行也向申某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申某乙的债权和抵某权转让给某公司,故某公司有权向申某乙追偿,贺某丙与申某乙共同办理的签合同等相关手续,贺某丙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某公司要求申某乙、贺某丙返还替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643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申某乙、贺某丙未按约还贷,致使某公司为履行担保义务,代其偿还贷款,属违某行为,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的比例支付违某,故某公司要求申某乙、贺某丙承担违某27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某乙、贺某丙的违某行为,加大了某公司维权的成本,某公司催要欠款及申某诉前保全,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有约定,包括某公司主张债权的费用,但某公司只提供部分票据,未向本院提交某他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因此,对某公司要求被告申某乙、贺某丙承担因其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申某乙、贺某丙承担合理费用16835元。

申某丁、刘某在《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反担保方一栏签字,约定为某公司对申某乙、贺某丙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申某乙是分期还款的,某公司的诉讼未过保证期间,因此,对于某公司要求申某丁、刘某对申某乙、贺某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某乙、贺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643571元;

二、限被告申某乙、贺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某27360元;

三、限被告申某乙、贺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湖南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因本案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6835元;

四、被告申某丁、刘某对上述第一、二、三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11元,减半收取5605.5元,财产保全费3543元,共计9148.5元,由被告申某乙、贺某丙、申某丁、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嫔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㈠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某: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某的,违某方支付违某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某、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某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某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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