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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仁年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器材一套;租期分为60个月,每月支付人民币2,680元,租金共计人民币160,800元;合同期满,被告若无违约可以人民币100元购买该设备;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即本案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自主选择的供应商向被告交付了所有器材设备,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07,200元,支付到期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4,109.58元(至2010年6月13日),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300元。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请。因为被告经营方面的原因,所以未付租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

2、《器材买卖确认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自主选择供应商,且与供应商的质量纠纷由其自己与供应商解决。

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

3、《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接收了租赁物件。

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

4、《设备安装报告》。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租赁物件。

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

5、《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

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真实性。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基于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

1、《融资租赁合同》。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2、《器材买卖确认书》。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3、《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4、《设备安装报告》。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5、《律师代理合同》。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6、律师费发票。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设备,租赁物件为器材一套;租期分为60个月,60个月共计支付租金人民币160,800元;每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周期租金为人民币2,680元;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延迟付款利息,被告须每月支付该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延迟利息;合同期满,被告无违约可以人民币100元购买租赁设备;如果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与供应商之间解决,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在追讨费用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被告、供应商签订《器材买卖确认书》。2007年10月22日,被告自主选择的供应商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设备安装报告》以确认收到设备。被告已支付原告20期租金,计人民币53,600元,后被告未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07,200元,未支付到期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4,109.58元(至2010年6月13日止),原告并支出律师费人民币6,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约定。被告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延迟付款利息、律师费,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为其内部经营方面的原因,所以未付租金。被告的辩称理由系其内部的原因,并不是拒付租金的法定理由,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鉴于上述原因,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07,200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4,109.58元(至2010年6月13日止,按照每月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3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2元、保全费人民币1,108元,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人民币1,326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审判员奚仁年

书记员蒋某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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