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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便民连锁经营总部诉时某某、第三人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二七便民连锁经营总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郑州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市二七便民连锁经营总部(以下简称二七便民连锁部)诉被告时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高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七便民连锁部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张某某,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彬,第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老107国道交叉口西南角租赁高某某的仓库存放货物。原告在仓库中存放的为小食品,被告存放在仓库的为化工原料。2009年5月11日凌晨2时某,被告存放化工原料的仓库突然起火,火势迅速蔓延至原告的仓库,将原告仓库内的小食品等商品全部烧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87元。该火灾经管城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后,火灾的起火点被告化工原料存放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7元;2、被告支付火灾事故鉴定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起火点不清,在被告仓库所存放的货物经鉴定不具备自燃的危险特性,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被告不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且原告的诉请数额与事实不符,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时某告知其要做好防火安全措施,被告存放化学危险品并未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一地点租赁第三人的仓库,双方仓库之间有一帆布隔断。2007年8月22日,原告开始进驻仓库;2008年8月1日,被告进驻该仓库。2009年5月11日凌晨2时某,该仓库发生火灾,2009年10月14日,郑州市管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内容为:该火灾烧毁库存化工原料、小食品等物品,烧损建筑面积42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约38.48万元;起火部位位于仓库西起第二横梁与第三横梁之间地面处(在被告租赁仓库范围);原、被告之间未按照规定设置从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底面基层的防火分隔物,导致火势蔓延;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遗留火种等因素。2009年11月18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定:管城消防大队对此次事故起火点认定不清,起火原因认定不完全,责令管城消防大队对此起火灾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2010年6月22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撤销批准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撤销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郑公消火复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

另查明,被告仓库内所存放的化工品含有易燃有机化学品,且在仓库并未配备专业知识技术人员管理;原告方仓库内所存放的为小食品,本次火灾事故导致原告库存的小食品烧毁,无法销售。庭审中,原告提交出库单18张、增值税发票11张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4张,用以证明在火灾事故中原告被烧毁的货物价值x.87元。火灾发生后,原告为鉴定火灾事故支付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及单位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x-1995》第4.4条规定:储存化学危险品的仓库必须配备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其库房及场所应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配备可靠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品。本案被告在仓库并未配备专业知识技术人员,且本次火灾事故起火点在被告方仓库,火灾蔓延后导致原告仓库内的货物烧毁,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进驻仓库在前,被告进驻仓库在后,双方之间未对区域分割处加强防火措施,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份额本院酌定为10%。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货物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计算出原告库存货物价值为x.87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加上原告为处理此次火灾事故所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87元,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10%的损失份额,剩余的损失x.28元(x.x%)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起火点不清,其所存放的货物不具备自燃危险特性,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的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辩称其将房屋出租时某告知被告要做好防火安全措施,且第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二七便民连锁经营总部经济损失x.28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便民连锁经营总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原告郑州市二七便民连锁经营总部负担450元,被告时某某负担4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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