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一终字第6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略),无业。1984年因犯强奸、抢劫、流氓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两次被减刑,1997年5月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1997年5月7日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7月19日止。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次区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红,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次区公安局看守所。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云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二年二月七日作出(2002)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3月25日,被告人张甲同张曦以张曦与歌厅小姐闫晓霞发生性关系导致染上性病为由向闫索要2000元,被告人张甲跟闫到其住处取走500元,闫答应第二天在购物中心歌厅再付1500元。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甲接到闫晓霞的电话到购物中心取钱,其女朋友刘艳告其说闫晓霞叫了很多人,不让其去,闫晓霞便用手机告诉先到这里的其男朋友王真喜等人说张甲来了,被告人张甲也打传呼告诉其哥被告人张乙说其在购物中心歌厅出事了,让张乙速去。后闫晓霞、刘艳撕打起来,被告人张甲、王真喜也参与了撕打,后被人劝入617歌厅。被告人张乙接到传呼后,到了购物中心,手持打开的水果刀进入617歌厅。被告人张甲见到被告人张乙后,从沙发上站起来扑打王真喜,打斗中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王真喜捅了一刀,还用茶几上的铝茶壶朝闫晓霞的头部砸了一下。被告人张乙见双方打斗起来,上前朝王真喜的面部打了一巴掌。后王真喜倒退两步后倒地死亡,二被告人逃离现场。3月27日晚,被告人张甲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闫晓霞的报案材料及证言。闫晓霞证明张甲(拐子)曾向其要2000元,其先给了500元。3月26日下午在617歌厅,张乙给了王真喜胸部一下,其被张甲砸了一茶壶后,见张乙正合刀子。

2、证人梁某安的证言。梁某安证明闫晓霞、一个姓刘的小姐、张甲、一个小个子男子在歌厅外打斗,还证明在歌厅里张甲曾挥手打过那个死了的男子。

3、证人郭某强的证言。郭某强证明张甲同王真喜在歌厅外面撕打过,进歌厅后,张甲曾向王真喜打了一拳,张乙也扑的打王,张甲曾告其用刀捅王真喜来,在送王真喜去医院的出租车上,张甲还给其看过捅王真喜的刀子,是一把合着的长约10多公分的短刀。

4、证人杨某强的证言。杨某强证明张甲在歌厅里曾同王真喜撕扯,张乙也推过王,还听见张甲说:“国庆快走,人死了,捅了一刀”。

5、证人柴某森的证言。柴某森证明案发当天在歌厅里张乙也朝王真喜的左胸部打了一拳。

6、证人武某证言。武某证明案发后张甲曾告他跟人打架,捅了那人一刀。并证明带张甲投案的经过。

7、榆次区公安局(2001)榆公刑技尸检字第X号《王真喜尸体的法医学检验报告》。结论:王真喜系被有一定长度的单刃锐器作用致肺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榆次购物中心地下娱乐城X房间及现场情况。

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张甲的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7月19日止。

10、被告人张甲和张乙的当庭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据此,原判如下: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乌中法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余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4、被告人张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云兰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张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在两次受到对方的袭击殴打后才掏出身上的水果刀伤害的对方,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甲于2001年3月25日在榆次区购物中心617歌厅,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王真喜捅了一刀,还用茶几上的铝茶壶朝闫晓霞的头部砸了一下;原审被告人张乙见双方打斗起来,上前朝王真喜的面部打了一巴掌,后王真喜倒退两步后倒地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张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先袭击殴打上诉人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所以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

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上诉人张甲作案后,于2001年3月27日到榆次区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持刀伤害王真喜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原审被告人张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但该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并应依法严惩。上诉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余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某宏

审判员王桂萍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广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