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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闫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靳某、聊城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周至县X镇xx村xx路,农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周至县司法局干部。系原告李某甲朋友。

被告闫某,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x。系受害人李某坡之妻。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山东临清市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x。系受害人李某坡之子。

被告李某丁,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x。系受害人李某坡之子。

被告李某戊,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住(略),系受害人李某坡之女。

被告靳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山东省聊城市X区xx镇X村x号,鲁x号货车车主。身份证号xx。

被告聊城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刚,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聊城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闫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靳某、聊城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聊城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刚、唐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闫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7日晚23时许,被告闫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亲属李某坡驾驶靳某所有的、挂靠于聊城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鲁x号货车行至京昆高速上行线洋县段x+750m处时,与前方原告李某甲驾驶的宁x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坡当场死亡,原告驾驶的宁x号货车受损、车上物品(皂角树)受损,汉中市公安局交某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某坡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故诉某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上物品损失及鉴定费、交某等计x元。

被告闫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辩称,在本次交某事故中,李某坡为靳某的雇员,该车挂靠在山东聊城市聊城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和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坡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四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所提交某货物皂角树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公正、客观,不应支持。货物皂角树所有权不归原告所有,原告未向货物所有权人赔偿,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起诉。

被告靳某辩称,本次交某事故原告也有责任,原告也应该承担被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李某坡继承人承担。

被告聊城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货物皂角树损失x元,远远高于实际损失,交某事故仅造成树的主干及树冠受损,树并未死亡。如果皂角树死亡,也是原告的过失所致。请求赔偿的交某、鉴定费过高,该公司不是鲁x号车的车主,作为挂靠单位仅收取信息服务费,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不当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闫某之夫、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之父李某坡受雇于被告靳某并驾驶其所有、挂靠在被告聊城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鲁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x+750m处与前方同向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宁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李某坡当场死亡、两次受损及宁x号车上所载四棵皂角树受损,发生道路交某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某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李某坡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同车道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驾驶车辆装载货物超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靳某向本院申请对李某甲宁x号货车予以保全,2010年10月25日本院以(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某甲的宁x号货车予以扣押。裁定书送达后,靳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解除了对李某甲货车的保全措施。现原告李某甲起诉某求六被告赔偿皂角树损失x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交某1135元、车辆停运损失7200元及鉴定费1800元。经审核,原告李某甲维修车辆产生费用1800元,处理事故产生交某885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酌定3700元,合计6385元。查李某甲承运的四棵皂角树系他人所有,李某甲尚未向货主赔偿。审理中,被告靳某、聊城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鲁x号货车购买保险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汉中市公安局交某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本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1226—X号民事裁定书,李某甲车辆维修费、交某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某坡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李某甲车辆受损,由于李某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对由此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坡雇主被告靳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靳某、聊城广达物流服务公司未提供鲁x号货车购买保险的证据,被告靳某、聊城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靳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聊城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坡继承人被告闫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应当在李某坡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甲主张车辆维修费、交某、停运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皂角树损失及鉴定费,由于其本人不属于物的所有权人,且未予先行赔偿,其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鲁x号货车以被告聊城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营运,聊城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属挂靠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不合,不予采纳。被告闫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关于李某坡属雇员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由于李某坡负事故主责任有重大过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靳某虽提及自身车辆损失问题,但未明确提出反诉某求,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维修费、交某、停运期间损失等5069.50元,被告聊城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李某坡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靳某承担20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3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靳某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诉某费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丽

人民陪审员高景智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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