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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昆明云鹰柜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二终字第9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昆,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盛云,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云鹰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亚,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云鹰柜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张某原是原告昆明云鹰柜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及股东。昆明云鹰柜业有限公司曾于1995年6月30日购买了海南马自达x五座轻型客车一辆,配给被告使用。该车车牌号为云x,购车款为人民币x元,车辆购置附加费为人民币x元,代购车辆服务费为人民币x元。该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登记的车主为原告。200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昆明云鹰柜业有限公司终止职工劳动关系的通知》,决定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接到该通知并签字认可。此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但被告一直控制使用原告配给的上述车辆,未将该车交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又在被告使用该车期间为该车交纳了2003年至2006年的养路费及保险费。自被告于2003年11月控制该车起至原告起诉时,除去原告公司其他车辆应承担的养路费,本案涉及车辆实际产生的养路费为人民币6708.2元,保险费为人民币4253.64元。由于被告占用该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赔偿相应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即该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虽然被告主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但根据2004年5月10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被告及叶家瑞所作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可能就此事作过协商,但是否真正达成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确实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纠纷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属原告,被告现占有使用该车,侵犯了原告对该车享有的所有权,故该车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自2003年至2006年的养路费及保险费。由于车辆从2003年11月开始被被告非法占有使用,原告未能使用该车,因此,此期间原告已缴纳的养路费人民币6708.20元及车辆保险费人民币4253.64元,应由被告承担。二、折旧费。被告占有使用车辆,应该向原告支付折旧费。该车于1995年购买,至今已使用十余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一条“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的规定,该车应按15年折旧,即每年折旧费为人民币x.67元。被告使用三年,应支付原告折旧费人民币x.01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云鹰柜业有限公司返还云x号海南马自达x五座轻型客车;二、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云鹰柜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其占用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养路费损失6708.20元;三、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云鹰柜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其占用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保险费损失人民币4253.64元;四、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云鹰柜业有限公司支付折旧费人民币x.01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和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身份有竞合,李某某本人就股份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又代表被上诉人就车辆买卖问题与上诉人进行协商,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未否认李某某的代理行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买卖合同关系纠纷,而非财产所有权纠纷。此外,本案所涉车辆的购买时间是1995年7月4日,应适用1997年7月31日颁布实施的《汽车报废标准》认定车辆价值,即截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3月协商时,车辆价值仅为3万元。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昆明云鹰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车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其在二审中重申了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4年5月10日对上诉人及案外人叶家瑞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欲证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本案争议车辆的买卖问题,并最终达成车辆以2.75万元卖给上诉人的协议以及该款由李某某从其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股价款中支付给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李某某曾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在本案诉讼中,叶家瑞并未出庭作证,即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车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返还车辆及支付相应费用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车辆已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的存在,因此,该车辆仍然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现上诉人占有、使用该车辆,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应由上诉人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车辆折旧费的计算问题,本案争议车辆系于1995年6月30日购买,在2000年12月1日《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施行时,该车辆尚未达到1997年7月15日施行的《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报废条件,因此,该车辆应适用上述2000年12月1日施行的《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的报废条件。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本案争议车辆的使用年限为15年,上诉人认为该车辆应适用1997年7月15日施行的《汽车报废标准》关于车辆使用年限为10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令上诉人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兴灿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代理审判员雷建强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宗恒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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