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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木子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木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被告上海明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上海木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子公司)诉被告上海明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理,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6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6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子公司诉称,1994年其与案外人原上海市南汇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桥村委会)订立《联营协议书》,租用横桥村委会5,700平方米的厂房用于家具生产经营。2001年其又与横桥村委会订立《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0年5月,并在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厂房进行改、扩建,厂房建筑面积增加到6,956.01平方米。上述两次订立协议时,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浦镇政府)均作为监证人盖章确认。2008年起,被告开始对原告所在区域进行动拆迁,因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就利用周浦镇政府向原告施压,2009年4月17日,周浦镇政府向原告送达了《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要求拆除违章搭建的1,536平方米房屋。迫于压力,原告于2009年5月4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该补偿安置协议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中补偿依据的评估报告存在漏评、少评的情况,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之后通过行政诉讼,《通知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诉请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4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联营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2、《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3、补偿安置协议;4、行政判决书;5、收条2张;6、2010年4月22日原告的情况说明;7、2008年6月30日原告制作的评估明细及汇总表。

被告明华公司辩称,案外人周浦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与本案的拆迁民事行为没有关联性,政府的行政行为本身也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也已通过行政诉讼救济了自己的权利。对原告租赁的厂房,经评估确定了房屋的建安重置价并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原告也未按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之后,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对原告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补偿,并且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估价报告;2、房屋拆迁许可证;3、《非居房屋拆迁补偿决算表》;4、送达回执2份;5、2009年5月4日的情况说明;6、拆迁房屋交接单2份、原告2009年5月4日承诺书1份;7、2009年7月2日原告与周浦镇X村民委员会的补偿协议;8、付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被告明华公司因明天华城项目建设取得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向横桥村委会承租的座落于周浦镇X组的厂房在该拆迁范围内,该厂房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09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处房屋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适用货币补偿方式,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非居房屋拆迁补偿决算表》。至2009年7月双方均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另查明,2008年6月6日,上海金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原告被拆迁房屋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将报告送达原告后,原告并未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再查明,2009年4月17日,周浦镇政府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明(民)为相对人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其有在木子家具厂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1,536平方米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之后,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2月8日本院因周浦镇政府认定行政相对人依据不足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沪汇房地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协议、《非居房屋拆迁补偿决算表》、情况说明、拆迁房屋交接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明华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原告木子公司在拆迁范围内承租厂房开展经营活动,是适格的被拆迁人。因此,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与法不悖。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存在少评、漏评等情况,但其并未按法定的程序申请复核估价或者申请技术鉴定,在此情况下可视作为原告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且在诉讼中其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少评、漏评的情形,该观点难以成立。另一方面,原告认为在补偿安置协商过程中案外人周浦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对其产生胁迫,使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违背真实意思。本院认为案外人实施的城建行政行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拆迁民事行为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关联性,更难以形成原告所述的“胁迫”。结合补偿安置协议和决算表的内容以及双方对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推定双方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上可撤销合同的情形。至此,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第二款、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木子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上海木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忠元

审判员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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