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在空港旅行社责任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李某,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思茅市人,昆明开关一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昆明缝纫机厂工人,与字某甲系夫妻关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
上诉人周萍因与字某甲、吴某某、字某乙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法民一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6月9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二原告系被告字某乙的父母,原告曾借款人民币x元给被告字某乙做机动车旧车交易,被告字某乙于2001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借款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查1998年被告字某乙就从事机动车旧车交易。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字某乙出具借条认可的借款x元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字某乙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时并没有明确约定该借款是个人债务;又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除非本案二被告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该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本案中二被告未能对此举证,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字某乙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字某乙、周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字某甲、吴某某人民币x元。诉讼费261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周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法民一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判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字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听说过有该笔借款,也从未见过或使用过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的时间、次数、用途均存在矛盾陈述,借款真实性不能确认。在离婚案件处理财产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过该7万债务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数额与调解书确认的补偿款数额一致,被上诉人是为了抵消离婚时的补偿款,事实上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字某甲、吴某某答辩称:当初我们借钱给字某乙两夫妻完全是出于他们当时困难的处境,正是因为是亲人才会借款给他们。借款之初的确是为了作二手车生意,后来看到他们住房条件太差我们才同意他们将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而不是急于要求他们偿还款项,字某乙出具了借条,整个借款过程合情合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字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是断章取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借款上诉人是知道的,整个借款过程符合时间和事实逻辑,根本不存在矛盾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字某甲、吴某某主张的借款是否成立上诉人周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字某甲、吴某某主张曾将7万元借给被上诉人字某乙,为此其提交了字某乙出具的借条,对收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字某乙表示认可。诉讼中上诉人周萍对收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对于借款的用途陈述矛盾,且字某乙在离婚中从未提及该笔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在二审听证过程中经本院查证上诉人明确表示在离婚过程中字某乙曾主张过该笔债务,上诉人的该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仅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周萍的诉讼主张从而否定借款事实,其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认为依照被上诉人字某甲、吴某某主张其该笔款项用于购房,那么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视为父母对子女双方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确定父母给婚后子女用于购房的款项是否是赠与的条件并不是其用途,是借款、出资、还是赠与取决于父母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字某甲、吴某某已经明确表示为借款而非出资、更不是赠与,故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用途因转换为购房致使借款关系变为赠与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2610元由上诉人周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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