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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五终字第0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五终字第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现在昆明云大科技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2005年3月30日原告将长春长庆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先锋X号五件交被告销售。被告收到药品后出具“收条”给原告。被告收货后将药品售出,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以上述事实及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药品)先锋X号,同时被告自认收货后,货的处分权在自己,自己已将药品进行了销售,而药品销售价格和销售至何处属商业秘密,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销售后并没有举证其已将货款支付了原告,被告在不能退还原告货物的情况下,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货物(药品)的价格,双方虽在收货时未约定,但开庭时原告提交了生产厂商的授权书和价格证明,确认该药品的价格合计为6000元人民币。而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已付清了货款,但被告作为收货人,其将原告的货物销售后,应提交销售的价格或者已付款给原告的证据,因此,被告以商业秘密为辩解不能进行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应以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承担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责任。对于被告关于在开庭前只收到原告的证据2,对证据1不进行质证,原告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药品无效期、制剂等的意见。因被告不能举证,同时被告在收货和销售后,才提出原告主体资格及药品的制剂等问题,其辩解意见显然与法律和交易习惯不符。故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6000元。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收条不同于借条,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付行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现款现货,双方之间的交易已经完成。被上诉人主张的药品存在不同的型号,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货物的剂型、规格、价格。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出售药品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二审中提交了一组云南医药卫生公司、昆明志强药业有限公司、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一组材料,欲证明该类产品存在多种规格,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不欠我方款项,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我方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对方收到我方货物,未支付我方货款,上诉人理应支付我货款或是退还我的货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的债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关系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为上诉人陈某某出具的收货收条,对于收货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双方的分歧在于是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仅就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来看其的确只能证明上诉人收货事实的存在,在买卖法律关系中该收条能够证明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至此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就必须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而上诉人恰恰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诉讼中上诉人辩称双方为现货交易,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依常理现货交易不应出现交易双方中出卖人单方持有收货单据的情形,在出卖人持有对方收货单据的情况下,买受人如果已经支付货款理应持有对方开具的收款依据与之对应,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诉争货物的价值应如何确定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对其主张的数额提交了供货商的证明,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作为收货人应当同时客观上也具备提交证据证明交易标的物及其价值的条件,但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交易标的物可能存在的不同情况,仅依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评判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斌宏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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