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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萍久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五终字第4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萍久,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强,系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建工大厦)

负责人:窦某某。

诉讼代理人:杨建荣、许建伟,系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昆明总医院妇产科主管护师,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强,系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申萍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昆明金易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申萍久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银海花园北区八幢一单元六层E座房屋一套,被告申萍久、石某某用所购房屋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借款期限从2003年11月18日至2027年11月18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金1388.88元,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昆明市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萍久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借款至今已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金。现被告申萍久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x.5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昆明金易立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自愿协商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甲方(借款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主(贷款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现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52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后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的主张,因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另外,原告收取律师代理费亦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及昆明金易立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申萍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52元及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申萍久、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四、如被告申萍久未按期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对抵押物银海花园北区八幢一单元六层E座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宣判后,上诉人申萍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判决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在举证届满前被上诉人并没有为此进行举证,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也是复印件,没有出处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中国建设银行的债权债务并非全部由现在的被上诉人继承。第二、一审判决借款合同解除的理由不充分,合同生效后双方是一直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借款人向银行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借款资料才得到贷款,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的银行有严格的审查能力,而且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即使有相互矛盾的贷款资料提供,被上诉人也能审查确认,故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律师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在合同抵押或保证条款中提出的律师费用是在行使抵押权或担保权时产生的律师费,而不是借款合同的律师费。在本案开庭中,法院主动要求被上诉人在开庭过程中主张律师费用的作法是否定了双方的举证权利和义务。律师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律师费用有明确的收费规定,不是被上诉人所提的律师费用标准,我方不应承担此项费用。

被上诉人城东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石某某陈述认为其在二审中的意见与上诉人的观点一致。

在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有异议的内容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经二审审理所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部份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城东支行进行股份制改革其名称已更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其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下实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继承了原中国建设银行的资产、负债及债权、债务等权利义务,并且经过了工商登记,已在国家重大媒体上进行了公示、公告,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三十七条的约定,上诉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六个月拖欠贷款本息,根据其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合同解除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后,针对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当为被上诉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此项费用在双方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中也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的标准也不违反《云南省律师收费暂行标准》第七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7843元由上诉人申萍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李楠

审判员姚应发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蓓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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