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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就与被告杨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蒋某某就与被告杨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唐波,与人民陪审员曾小阳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志刚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李德英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其丈夫杨某某(1993年10月1日去世)于1963年7月收养了出生不满40天的杨某某为养子,原告夫妇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并将其顶替杨某某的职务进洪江贮木场工作,还帮其成家。被告结婚后,原告又为其照看小孩数年,原告履行了一个做母亲的职责和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一个做养子应尽的义务,长期以来,被告没有在生活上赡养原告,现原告已是年近80岁的老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身患多种疾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3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元。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虽然是被告的养母,但她从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从8岁起经常对打被告,使被告总是生活在提心吊胆、度日如年的日子里;现被告自身是无业人员,每月只能靠政府给的低保费和打零工维持基本生活,无力承担养母所要求的生活费和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其前夫杨某某(1993年10月1日已故)结婚后因无子女,于1963年7月收养被告杨某某为养子。之后,被告杨某某一直与蒋某某、杨某某夫妇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夫妇抚养至成家立业;现原告蒋某某已年满77岁,年老体弱,又无其他子女赡养,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而被告杨某某可以凭自己的劳动获取正当、合法的经济收入,但由于双方尤其是婆媳关系没有处理好,被告拒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蒋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并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x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表示愿意赡养原告蒋某某,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但被告杨某某至今仍拒绝赡养原告蒋某某,据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3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有本院(2010)怀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事实;

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蒋某某将被告杨某某抚养成人,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蒋某某已对被告杨某某尽到了抚养义务。现原告蒋某某年老体弱,又无其他儿女赡养,被告杨某某理应承担赡养原告蒋某某的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蒋某某请求给付赡养费的具体数额,考虑到被告杨某某无固定职业,家庭经济也并不宽裕,结合洪江区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杨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蒋某某赡养费计人民币200元为妥。对于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每月给付医药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赡养费已包括了生活费、医药费等费用,结合开庭审理时原告愿意放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2011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蒋某某赡养费计人民币2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刚

审判员唐波

人民陪审员曾小阳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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