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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五终字第4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汕头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建工大厦)

负责人:窦某某。

诉讼代理人:杨建荣、许建伟,系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系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5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万元,借款期为5年,即从2004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还款方式采取按月还息,任意还本的形式,被告刘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X路X号汕头大厦A幢X层的FX号、FX号、FX号三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栏内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被告王某某从2005年12月30日起,就未再履行过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2004年5月17日昆明五华盛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而2006年7月12日原告到工商局查询发现昆明五华盛家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2002年12月30日被注销。借款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虚假借款资料的”或者“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追究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或处分担保物抵偿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债务。合同第十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中第八项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另查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东支行因总行改制为股份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东支行因总行改制为股份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原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东支行名称签订的合同应由变更后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承担权利义务,且原告持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拥有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所有资料,足以认定其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签订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提供个人婚姻状况和收入情况证明时,隐瞒了证明人已被工商局注销的事实,违反了借款人应保证所提供的资料、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的义务。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王某某从2005年12月30日起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表明其缺乏偿债的诚意,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拖欠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依合同约定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本金的权利后,未按约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第十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中第八项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被告违反合同的行为导致诉讼的产生,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刘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某用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宇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中除保证人一栏内填有宇邦公司名称,其它有关保证内容的条款均为空白,但被告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栏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该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x.93元;三、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支付上述款项从2006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四、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x元;五、如被告王某某不能按时清偿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昆明市X路X号汕头大厦A幢X层的FX号、FX号、FX号三套房产所得价款在本案所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如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在就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后,仍未得到足额清偿,被告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宇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判决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在举证届满前被上诉人并没有为此进行举证,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也是复印件,没有出处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中国建设银行的债权债务并非全部由现在的被上诉人继承。第二、一审判决借款合同解除的理由不充分,合同生效后双方是一直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借款人向银行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借款资料才得到贷款,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的银行有严格的审查能力,而且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即使有相互矛盾的贷款资料提供,被上诉人也能审查确认,故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

第三、要求宇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根据合同宇邦公司只能是该合同抵押方的证明人或抵押行为的确认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律师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在合同抵押或保证条款中提出的律师费用是在行使抵押权或担保权时产生的律师费,而不是借款合同的律师费。在本案开庭中,法院主动要求被上诉人在开庭过程中主张律师费用的作法是否定了双方的举证权利和义务。律师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律师费用有明确的收费规定,不是被上诉人所提的律师费用标准,我方不应承担此项费用。

被上诉人城东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刘某陈述认为其在二审中的意见与上诉人的观点一致。

在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有异议的内容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经二审审理所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部份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城东支行进行股份制改革其名称已更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其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下实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继承了原中国建设银行的资产、负债及债权、债务等权利义务,并且经过了工商登记,已在国家重大媒体上进行了公示、公告,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五十七条的约定,上诉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十一个月拖欠贷款利息并且也存在连续三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根据其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合同解除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再次,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落款保证人处的盖章已充分表明了它的保证人身份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可,上诉人认为其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只表明其为抵押的证明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后,针对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当为被上诉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此项费用在双方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中也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的标准也不违反《云南省律师收费暂行标准》第七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律师费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x元由上诉人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李楠

审判员姚应发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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