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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某甲与富民县罗免彝族苗族乡者北村民委员会下河里村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民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学宁,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某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沐某甲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民县罗免彝族苗族乡(原者北乡)者北村民委员会下河里村X组。

负责人徐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瀚中,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某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红林,富民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富民县罗免彝族苗族乡(原者北乡)者北村民委员会下河里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5)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沐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出侵犯原告的荒山土地;召开村民大会,对原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1994年7月原者北乡X村民委员会下河里村X村集体所某的部分荒山划分为32宗以有偿出让的方式出让给该村村民。因该荒山内有三片村集体和部分村民种植的桉树林地,故该村在出让荒山时未将三片桉树林划入32宗荒山出让范围。后原告在此次公开出让集体荒山时竞买得该村地名为火把鸡宗坡面积为25亩的荒山一块,四至为:东至大路、西至大车路上、南至一队交界、北至碾子沟。随后原告与出让方签订了编号为x号《富民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条载明了原告受让的荒山面积为25亩和四至范围以及出让年限;第三条载明了该宗荒山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亩8.8元,原告交付受让金为220元。1994年7月27日,富民县人民政府以该合同为依据向原告颁发了《富民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该宗荒山土地面积为25亩和四至界限以及使用年限。由于该证的四至界限将集体和个人种植的一块桉树林地包含其中,故随后不久原、被告为这块按树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01年8月18日双方经原者北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但双方一直为该桉树林地的使用权属问题争执不休。2004年9月6日,被告将双方争议的桉树林地作价公开承包。为此,现原告以被告公开承包土地的行为侵犯其荒山土地使用权为由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具有对应性,即其所某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应相适应相一致。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某订的《合同书》,原告通过竞价后取得了位于下河里村地名为火把鸡宗坡面积25亩的荒山土地一块,该宗荒山土地受让金为8.8元/亩,原告以25亩计算向出让方支付了实际受让金22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虽然其合同和使用证已将集体和村民种植的桉树林一块包含其中,但由于《土地使用证》说明事项第一条“受让人受让的荒山土地面积,其所某权属出让方村(社)集体所某,受让人只有使用权、经营权。受让人在此面积内的合法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此证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受让人在合同期内使用荒山土地面积的合法凭证。”以及《富民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项“集体荒山出让后应将出让面积和出让价格由办事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的规定均反映出受让人只能在受让的荒山土地面积内行使其合法权利的受让原则,故在原告的受让荒山土地面积与四至界限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的合同书与使用证所某明的受让面积应是其享有荒山土地合法使用权的依据。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实际使用荒山面积确已超过了25亩,故本院确定原告要求按《合同书》、《土地使用证》所某四至界限更管荒山缺乏依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村集体出让的荒山范围内有三块桉树林地,除原、被告争议的这块桉树林地外,其余有两块现仍为集体管理以及原告的父亲在1994年7月为集体出让荒山时所某记录已载明原告受让的荒山土地四至界限“桉树在外”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确认因被告所某张三块桉树林地未作出让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某张争议桉树林地是其受让的合法荒山土地的证据证明力,故双方争议的桉树林地应认定为在1994年7月者北村民委员会下河里村出让荒山时未作过出让。综上,因原告要求对争议的桉树林地行使管理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沐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对证据的认定错误。一审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为由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却采信了被上诉人未出庭的证人所某某证言。上诉人的《富民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合同书》及《土地使用证》,证明了上诉人对诉争的桉树林享有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这两份证据有瑕疵是错误的。富民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不违背林地不可分离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于法无据。2、1994年罗免乡集体荒山拍卖时因无法实地测量,以目测确定出让范围,但《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四至界限与实际面积不一致,应以《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界限为准,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受让面积是上诉人享有荒山土地合法使用权的根据。综上所某,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富民县罗免彝族苗族乡(原者北乡)者北村民委员会下河里村X组答辩称:1、上诉人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而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所某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2、《富民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合同书》及《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出让荒山面积为25亩,而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超过25亩。上诉人承认桉树林不属于其所某,则根据林地不可分的原则,桉树林的土地也不属于上诉人所某。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了桉树林地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某;3、者北乡政府的《处理意见》违背了林地不可分的原则,且不是正式的行政决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所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公开承包桉树林地,上诉人认为侵犯了其荒山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上诉人的《富民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合同书》及《土地使用证》,明确上诉人受让荒山土地面积为25亩及四至界限,确定了上诉人荒山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上诉人称根据者北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可认定桉树林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但者北乡政府的《处理意见》不能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因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是受让土地的面积,然后根据面积确定四至界限,在《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和四至界限不一致时,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桉树林地在上诉人使用荒山面积25亩的范围内,故对上诉人称其享有诉争桉树林地使用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退出侵犯上诉人的桉树林地,并公开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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