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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贝尔物资有限公司与昆明清荣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五终字第4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贝尔物资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市黄土坡勋业钢材城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荣林,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清荣经贸有限公司

住址:昆明市X路X号输送机械厂内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有云,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贝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清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6年3月6日贝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文博用贝尔公司的发货专用章与清荣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贝尔公司向清荣公司提供规格为x.5的低合金钢板3块,交货时间2006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需方以提货实际重量结算。如任何一方因交货及支付货款违约,则承担违约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3月7日清荣公司与昆明溶汇机电设备制造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溶汇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合同》,约定清荣公司向溶汇公司提供钢材,其中包括规格为x.5的低合金钢板32吨,每吨价格4200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4月10日前,如供方不能按时交货,则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贝尔公司未履行合同,2006年4月13日清荣公司发函给贝尔公司,要求贝尔公司予以答复,刘文博在函件上签字并加盖了贝尔公司的发货专用章。2006年4月22日清荣公司为履行与溶汇公司的合同,向成都恒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钢材,每吨价格4380元,支付了总价款x元,并产生了钢材从宝鸡运至昆明的运费x元。2006年5月15日溶汇公司发函给清荣公司,告知清荣公司因其违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清荣公司予以赔偿。清荣公司认为贝尔公司违约造成其对第三方违约,产生损失,贝尔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有效,贝尔公司是否是合同主体,合同应否解除;清荣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签约主体、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是贝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文博所签,合同中加盖了该公司的发货专用章,贝尔公司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清荣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文博有代理权签订合同,且刘文博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贝尔公司是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打印的名称与所盖印章名称不一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应以印章上的名称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名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贝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并且经清荣公司催告后贝尔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法清荣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关于清荣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认定问题。1、对清荣公司主张预付款x元损失,因清荣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支付了该款的事实,不予支持。2、因贝尔公司违约,导致清荣公司对第三方违约,清荣公司为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到外地购钢板支出的额外费用。贝尔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供货,导致清荣公司无法按期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清荣公司为履行合同到外地购货,支出额外的运输费用x元,钢材涨价至每吨4380元,比清荣公司向贝尔公司购买的每吨增加了580元,31吨共多支出了x元。如贝尔公司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清荣公司就不需支出以上额外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应由贝尔公司予以赔偿。3、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润。清荣公司向贝尔公司购买钢材后销售给第三方每吨可获得400元的利润,31吨共计x元。该笔款项属于合同履行后清荣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贝尔公司违约,导致清荣公司损失可得利益,故x元属法律规定贝尔公司违约应赔偿的范围。4、清荣公司支付给溶汇公司的违约金x元。清荣公司主张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是因贝尔公司违约导致,应由贝尔公司赔偿。法院认为,由于贝尔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清荣公司对第三方溶汇公司违约,如清荣公司支付了违约金,应由贝尔公司赔偿,但清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清荣公司已实际承担了违约责任,支付了违约金。因此,违约金不能认定是清荣公司已实际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贝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清荣公司履行与溶汇公司合同,向成都恒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清荣公司提交的“西安公路货运合同”一份,与成都恒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西安公路货运合同”载明的内容未能反映与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同时庭审中被上诉人即未提供其已向成都恒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承运单位或者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事实。另外,钢材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依法应当提交原件;2、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是否收到x元的事实进行认定,以致造成判决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清荣公司签约后应支付预付款x元。然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清荣公司始终未提交支付x元的证据,如果合同是有效的,上诉人未收到预付款是有权拒绝履行供货义务的,这不构成违约;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文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无权代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上诉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清荣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我方证据足以证实我方的主张。2、关于是否收到预付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双方多次往来的函件中如果没有收到货款,怎么可能退款,这些证据充分证实我方的主张。3、印鉴是证明法人的行为,只要盖上法人合法的印鉴就是法人的行为,不存在超越代理权或表见代理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为其主张按约支付x元预付款,后上诉人将x元退回的事实,提交了证据一、溶汇公司开具证明证实金额为x元的x号转帐支票付给姜永青,以及该转帐支票的复印件;证据二、2006年6月7日金额为x元的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证据三、2006年5月13日收货人为清荣公司的金额为x.31元发货单及发票复印件;证据四、2006年6月3日收货人为清荣公司、金额为x元的发货单复印件。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并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而且都是开具给其他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否认,且被上诉人欲证实的事实与证据材料中反映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已付成都恒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事实,陈述:“没有付货款的证据,当时车辆上的东西被小偷偷走了,所以我方当时提交的订货合同是复印件。”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述付货款单据遗失的,上诉人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运费单据的情况,陈述:“我方当时提交了运费合同单据,但货不是从成都运来的而是从宝鸡运来的,运费是货到后我方付款给驾驶员,不是我方委托的运输单位。没有单据,我方只有随货同行的单子。”上诉人质证认为:运输合同产生质疑,认为是虚假的。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清荣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表示认可;上诉人贝尔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了清荣公司与溶汇公司签约、履约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外,其余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约后清荣公司是否支付了预付款x元被上诉人清荣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贝尔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审理确认上诉人贝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文博与被上诉人清荣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确认合同双方的主体是上诉人贝尔公司与被上诉人清荣公司;并且认定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是正确的。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06年4月,至今已经超过,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自动解除。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即双方签约后清荣公司是否支付了预付款x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欲证实其履行了支付预付款x元的事实存在,同时主张该款已以转款的形式或提货的形式退回,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欲证实的事实与证据材料中反映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自己已付x元给上诉人观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责任,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清荣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上诉人清荣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贝尔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清荣公司与上诉人贝尔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清荣公司签约后应当支付50%(x元)的预付款,由于审理中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已支付x元预付款的事实存在,本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构成违约。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未收到预付款是有权拒绝履行供货义务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2006年4月13日双方往来函件载明的内容不能证实双方已变更原合同的内容,免除了被上诉人清荣公司履行预付款x元的义务,因此,清荣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其不能举证证实其履行相应的义务,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清荣公司主张上诉人贝尔公司不供货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审理后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昆明清荣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65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清荣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马芸

审判员姚应发

审判员李楠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蓓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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