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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原种猪场与李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二终字第9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原种猪场。

住所地:昆明市东郊小哨。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该场副场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丽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晋,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原种猪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10月至2006年4月13日在被告单位担任某养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4月14日,被告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201元,共计96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

原审被告云南省原种猪场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属于事业单位,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不应该适用《劳动法》;根据劳动部2001年X号文批复,被告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辞退原告时下文决定对被辞退人员每人每年补助50元,该文件已经公示,被告已经签收且领取了300元的补助费,双方对补偿事项已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省原种猪场系由云南省劳动厅主管的事业单位法人。2000年10月起至2006年4月13日期间,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单位从事饲养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4月,被告以效益不佳为由辞退原告。2006年6月,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属于事业单位,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另被告辞退原告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21.25元。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年在被告单位从事饲养工作,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也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一种劳动关系模式,应当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劳动者的利益仍要受法律保护。被告基于效益不佳为由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其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发放情况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402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辩解双方已对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原种猪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6402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省原种猪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本案被上诉人与在其单位工作的李某河名字不同,故对其身份存有异议;2、李某河的工资只有400余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100余元;3、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00元,故不应再支付补偿金。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身份及工资金额问题存在异议,对于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的身份问题,经二审查证,上诉人认可其同与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李某河系同一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在被辞退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44.2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已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300元系路费补助,并非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现双方对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在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原审判决已充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但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因双方二审确认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与原审认定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故本院按照双方确认的工资数额1044.27元计算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近6年,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故本案中,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当于其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合计6265.6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确认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应予更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省原种猪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6265.62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原种猪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樊寿康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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