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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又名潘某霞,女。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兆,男。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4年农历10月6日结婚,婚后生育郭某、郭某、郭某艳三女,现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老是打架生气,被告常年不回家,现已分居多年,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并不是常年不回家,只是在外出差,而且并没有分居多年;我们夫妻有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计x元,也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农历10月6日典礼同居,于1985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郭某、郭某、郭某艳三女,现均已成年。夫妻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慎水乡X村郭某的三间瓦房、一台中州牌四轮拖拉机及拖斗,无共同债权。被告郭某某庭审中陈述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告潘某某当庭予以否认。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村委及亲戚朋友多次调解均无法和好,于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正阳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告孕检证明一份、慎水乡X村委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因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对于夫妻双方存在的共同财产,归被告郭某某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瓦房、一部四轮拖拉机及拖斗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审判员何希贵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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