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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与北京白金世纪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二终字第9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黑龙潭。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白金世纪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百子园第五座C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晶,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白金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6)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苏盛云,被上诉人白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赛诺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17:00时解除了其与杨某、苏盛云的委托代理关系。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赛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被上诉人白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白金公司诉称: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进行广告、礼品的设计、制作和印刷,并签订了《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H307黑色台表、大小茶杯和嘉年华笔,合同金额x元,同时约定了交货时间及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设计制作,并按被告要求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对交付的货物进行了确认,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赛诺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明,贾东兴等人的表见代理行为我方认可,我方认可合同约定的本金,违约金的计算不成立。因原告依据合同条款是付款方式,并非是违约金的约定。对于付款方式,合同中虽有约定,但双方均未履行此条款。故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是曲解合同,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H307黑色台表、大小茶杯、嘉年华笔,合同总价款含税金额x元。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金额x元,如被告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未付清,按合同金额延迟一天支付0.5%。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生效,原告按合同于2005年6月9日、6月28日两次将所定作物品交给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收到原告订制的货物后,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也未在验收后十日内支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于2005年12月14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对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签署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按被告的要求按期、按质提供所订购的物品;被告应按约定验收完物品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被告所订物品,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虽然原告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有些物品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但被告在接收货物时未对迟延交货提出异议,依然进行了签收,故该行为视为被告已经同意并认可。被告的入库规程,在合同中未约定,对本案合同的履行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每天按合同金额0.5%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的约定,是对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违约赔偿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辩解该约定是“付款方式”而非“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不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但依该案的实际情况,该付款方式的约定虽带有违约责任的处罚性质,但约定未付款违约按日百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以最高不超过合同标的金额的20%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外,其余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白金世纪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定作物品货款x元;二、由被告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白金世纪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x×20%=x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赛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的LOGO设计是2005年6月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委托被上诉人进行设计的,因此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是不可能完成合同约定物品的制作的,故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印章同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印章不符,可能存在两个不同主体,为此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相应的主张,但原审对此未作出相应的判决,不能排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体的合理怀疑。被上诉人主体存在不确定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变更其上诉请求为:因在双方所签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印有“五角星”的式样,但被上诉人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上却没有该“五角星”式样,故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请求发回重审,同时放弃其他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白金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另,依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调取了被上诉人印章的备样,证实被上诉人的印鉴、合同专用章上均有“五角星”式样。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因认为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所留的印章上没有“五角星”式样,而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是签订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对于该事实,依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上诉人的工商档案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印章上有“五角星”式样,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符,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上诉人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跃明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顾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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