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上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弄X号X号楼,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创强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泰创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甲和委托代理人施某乙、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和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静安区政府于2010年3月16日收到顺泰创强公司要求“公开对愚园路X号地块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长达10年闲置土地的事实,你政府不认为这个土地是闲置土地的政府信息”的申请。同月23日,静安区政府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补正告知书”),要求顺泰创强公司在同月30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月26日,顺泰创强公司作出《对静安区人民政府143、144、145、158补正申请告知书的答复书兼补正申请材料》,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静安区政府的职责范围,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公开。同年4月7日,静安区政府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10]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X号告知书”),告知顺泰创强公司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顺泰创强公司不服,起诉要求撤销X号告知书并判令静安区政府作出答复。

原审认为,静安区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其于2010年3月16日收到顺泰创强公司的申请书后,作出补正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7日作出X号告知书,执法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提交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某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的申请书。顺泰创强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指明政府文件的名称、文号,其描述不足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该公司收到补正申请告知书后,亦未作出具有更为明确的指向性的特征描述,因此,静安区政府认定该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作出X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遂判决驳回顺泰创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顺泰创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顺泰创强公司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愚园路X号地块使用者十年闲置土地,而被上诉人制作认定不属于闲置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以及其他材料的政府信息,属被上诉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虽经补正,仍不能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件号以及其他特征描述,无法根据其申请进行检索,故作出X号告知书,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某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申请书。上诉人顺泰创强公司提交的,要求“公开对愚园路X号地块使用者上海天顺公司长达10年闲置土地的事实,你政府不认为这个土地是闲置土地的政府信息”的申请和《对静安区人民政府143、144、145、158补正申请告知书的答复书兼补正申请材料》均没有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也没有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或者文号,其特征描述也不足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16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23日作出补正告知书,收到补正材料后,于同年4月7日作出X号告知书,其执法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顺泰创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吉人

审判员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王岩

书记员居雯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