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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原告树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某某。

被告季某某。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

原告王某某、树某某与被告季某某、陆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树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3月9日,被告季某某与原告签订投资本金退款计划协议,约定被告季某某向原告退还款项人民币6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但季某某仅归还了1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还。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陆某辩称,对系争债务存在与否持异议。即使存在,该债务系公司债务或季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共同出资于2005年9月成立了一家公司。而两被告于2003年初即分居,且两被告于2002年10月6日约定了经济独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王某系父子关系,原告树某某与王某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王某于2005年8月23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2005年2月25日,被告季某某与王某签订项目为《数字化训练俱乐部》的投资合同。2005年3月3日,季某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王某投资《数字化训练俱乐部》20%股权的投资款600,000元。2005年9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作为股东或发起人成立了上海某公司,季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9日,两原告与季某某签订投资本金退款计划协议,约定被告季某某向原告退还款项60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4月25日退款100,000元,于2007年5月25日退款50,000元,于2007年6月25日退款200,000元,于2007年9月25日退款250,000元。但季某某仅归还了100,000元。

两被告于2007年4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投资合同、收条、退款协议、户籍资料、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投资合同、收条、退款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协议退还的款项原系王某的投资款。季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季某某应按协议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季某某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季某某系协议自愿退还投资款,原告无证据证明系争投资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协议外的当事人即被告陆某按夫妻共同债务履行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树某某投资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原告王某某、树某某要求被告陆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

审判员杨文育

代理审判员张明华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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