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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张某某、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三终字第7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三终字第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系杜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现在昆明市福海电器厂工作,住(略)。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二被上诉委托代理人郝凯,鼎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4年4月3日傍晚,原告之子杜某乙因向张某某收取摊位费,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是参与争执,后又动手打张某某,导致双方冲突升级。纠纷发生后,杜某甲与张某某分别到医院做了检查治疗,杜某甲用去医疗费662.7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张某某用去医疗费643.6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未检出损伤。张某某支出鉴定费300元。杜某甲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26.7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辩称:没有与杜某甲发生过吵打,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杜某甲赔偿其医药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65元并承担本诉讼费。反诉被告杜某甲辩称:张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杜某甲在其子杜某乙因收取市场管理费与被告发生争执时,不但未冷静制止,反而参与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又先动手打了张某某,导致冲突升级,其个人也受到伤害。对此,杜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对于此次冲突的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杜某甲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杜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杜某甲主张的损失1026.7元,除有证据证明的医疗及鉴定费962.7元外,其余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张某某所主张的损失人民币1965元,除经庭审查证证明的943.6元外,其余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杜某甲的损失962.7元,由其与张某某各承担50%,即各承担481.35元;张某某的损失943.6元,由杜某甲承担。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杜某甲请求判令杨某某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杜某甲医疗费等费用481.35元。三、杜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费用943.6元。四、驳回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伤害过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是张某某未检出损伤,证明张某某没有受伤。故张某某的医疗费与本次纠纷无关,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另外,一审判决审理期限太长。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杜某甲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全部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上诉人因其子杜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而参与进来,本应进行劝解、制止,防止事态扩大,但其反而动手打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此,上诉人对本次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经法医鉴定为:未检出损伤,但因双方有过争执且发生过身体接触。故,被上诉人因此次争斗也到医院检查而产生了相关的医疗等费用,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也应当对被上诉人因此次纠纷产生的费用而进行赔偿。故一审判决根据纠纷的起因、经过、后果所作的责任划分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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