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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医院医政科科长。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商丘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星期五),原告想做健康体检查餐后血糖,上午8点被告内分泌科医生王乙玲开化验单时非要原告带个尿检,并说查尿也能查出很多疾病,结果查出有血尿,做B超有双肾积水,让住院打针,原告因无法住院,王乙玲医生开药肾炎舒胶囊和维C让原告先吃着。因无任何症状,原告在长征医院做了肾盂造影没有肾积水,多次在其他医院检查无血尿、无积水,又到省人民医院检查一切正常。原告10月28日投诉至商丘市卫生局,被告的情况说明扭曲事实,再次伤害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误诊导致原告做了肾盂造影,而造影剂是能够造成肾损害的药物之一,它是异物,打进人体不可能完全排出,有些会沉积在体内,造影得腰腹加压半小时,当天晚上就腰部不适,继而疼痛至今未能好转,有腹泻几个月,并有夜尿等不良反应。被告给原告的检查治疗违反了国家医疗的相关规定,被告的情况说明不能成立,很显然被告查的尿不是原告的。原告本身是健康的,突然被告知有血尿、肾积水两种严重疾病,恐惧和经济上的压力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家人也跟着担惊受怕,并造成家庭不合。被告的误诊事实清楚,法律应保护弱势群体及妇女生命健康权益,被告应负完全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判令被告当庭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在被告医院检查是否有糖尿病,要证明是否有糖尿病,查血糖也要查尿糖,进行常规检查,检查血糖正常,尿糖查有血尿,接诊的王医生就给原告交待下一步的诊断治疗建议,建议做的B超,结果是轻度肾积水,根据这个情况建议进一步住院诊治,原告称家有特殊原因不能住院,被告又建议三天后复诊。被告是进行常规治疗,按医疗诊疗规范做的诊断,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和经济负担,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的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诊。2、2008年10月24日的尿液检验报告和血糖检验申请单。证明原告要求查餐后血糖,被告讲是空腹血糖,时间上不对,原告是先抽的血后查的尿,原告是8点吃的饭,查的就不是空腹血糖。3、2008年10月27日的尿液检验单。证明被告不相信其他医院的检查,又在被告处给原告验尿正常。4、B超单。证明被告给原告做了诊断。5、被告的就诊情况说明和调查报告。证明被告说谎。6、原告在其他医院的诊断材料。证明原告没有血尿、肾积水,肾盂造影对原告有损害。7、原告的医疗费单据684.40元、原告用其丈夫王天江的名支付的化验费两张46元、交通费97元(汽车票64元、火车票33元)。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乙玲医生的原告就诊经过。2、被告检验科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接诊是规范的,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被告是按诊疗常规检查,医生交待应查空腹血糖和餐后尿糖,原告的血糖检查单血糖正常,是空腹血糖,如果是餐后就不会是这个数值。尿糖检查也是正常值,只是有镜下血尿,有红细胞、白细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在其他医院的诊断材料,其中2008年10月25日长征医院的检查报告诊断原告有轻度肾盂积水;2008年10月26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尿检报告结果有镜下白细胞超正常,说明原告尿检异常,提示有尿路感染,与被告24日的检查是相符的;2008年11月3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尿常规检查镜下有红细胞,潜血有阳性;2009年2月17日省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尿常规提示有白细胞异常增生;从这些单子说明原告泌尿系统有感染和血尿多次出现,关于肾盂积水在尿路感染和憋尿的情况下,可以暂时出现轻度肾盂积水。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7费用单据,与被告无关,有的不是被告收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定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费用单据中,原告用其丈夫王天江的名支付的化验费两张46元和惠州至郑州K688次火车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费用。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了血糖、尿糖检验和B超诊断,诊断原告有轻度双肾盂积水和血尿,被告用药肾炎舒胶囊和维C让原告服用治疗。之后,原告到商丘市长征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并做检查诊断。2008年10月25日长征医院的X线拍片检查报告,原告右侧肾盂轻度积水。2008年10月26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尿液分析报告沉渣镜检白细胞21.60超正常值。2008年11月3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尿常规检查镜下潜血有+-。2009年2月17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尿常规检验白细胞计数(流式法)x。原告在被告处支付化验费17元、医药费41.80元;原告在商丘市长征医院花费284元;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26元;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188.60元;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127元;以上合计684.4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97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检查身体,被告给原告做出常规的检验和诊断,是正常的医疗行为,被告所做的诊断均有检验依据,被告的诊断与其他医院的诊断也不相矛盾,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对其身体造成损害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邹庆华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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