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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甲。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乙。

被告某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甲、彭某某乙,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1978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8月17日凌晨原告在单位工作时受伤。2008年2月25日经认定为工伤,2008年9月1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故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08年工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5,127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施行,且没有明确工伤停工留薪期期间及单位应当支付职工年休假工资。2008年9月1日原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2008年10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伤残津贴。原告从工伤后一直在休养,现要求年休假折算工资,没有依据。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不支付原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641.71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5月到某公司某分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因该公司资产和人员整体转移至被告处,原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承继。2006年8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07年1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2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08年7月22日本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起诉。原告在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期间月平均实得工资4,090.24元(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159.02元)。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被告按照每月应发5,159.02元的标准已补付原告工资。2008年10月,原告开始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伤残津贴。2009年5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08年7月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828.64元、2006年至2008年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5,127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641.71元。原告与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公司某分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曾下发《军工路职工带薪年休假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各科室、部门在确保完成工作和生产任务,不增加人员的前提下,可安排职工年休假”;“长病假、长工伤、离岗待工、外借、停薪留职、年缺勤超过三十天者,旷工等人员不享受年休假”;“长病假、长工伤、离岗待工、外借、停薪留职、产休及当年一月份后上班者不享受年休假”。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清单、银行对账凭证、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在此之前,职工是否有年休假并无相关规定,但单位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原告原所在单位在2008年1月1日前有年休假规定,但从其适用条件看,并非强制性规定,同时该规定也明确长工伤不享受年休假,同时该规定也没有对不休年休假应当折算工资作出规定,故原告主张2006年至2007年期间的年休假折算工资没有依据。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于2006年8月在工作中受伤,已经停止工作,原告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原告主张2008年年休假折算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缪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06年至2008年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35,1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缪某某2008年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5,641.71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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