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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与上海x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x。

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x与被告上海x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人才服务公司)、上海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丹红独任审判。

原告魏x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被x人才服务公司派遣到x公司担任保安队长一职,当时入厂时约定工资为1600元,加班另计,离开公司前工资为2200元。由于原告是保安队长,公司要求原告上班时间为常白班,早8点至晚5点。但是公司经常要求原告延时加班,并且在周某法定节假日也要求原告上班,而这一切公司都没有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轮休。2009年10月15日,原告因有病需要到医院就医而向公司请假,却遭公司拒绝,并以原告擅自离岗为由将原告开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08年度、2009年度的高温费520元;2、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平时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x.08元;3、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夜间代班工资9815.10元;4、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带薪休假工资993.10元。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度的高温费300元(共30天,10元/天);2、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平时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x.33元;3、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带薪休假工资993.10元(9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倍×5天×12小时/天)。

被告上海x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有电扇降温,故不同意支付高温费。根据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2条规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标准工作时间,员工加班需经领导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加班工资,并已按仲裁部门裁决结论于2010年1月12日通过银行支付了原告带薪休假工资441.38元。

被告上海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上海x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由被告上海x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上海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处担任保安队长。原告与被告上海x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840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代通金”2200元;2、2008年和2009年的高温费510元;3、2007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16日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x.44元;4、2007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16日的代班工资31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6、带薪年休假工资2073.9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提出放弃第1、5项请求事项,变更第3向请求事项为:支付2007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16日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x.28元;变更第6向请求事项为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共计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24元。2009年11月5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共计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8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平时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x.33元的诉讼请求,并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周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魏x人民币500元,被告上海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x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上海x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魏x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共计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41.38元(已履行)。

三、双方就本案涉及的诉讼请求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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