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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李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20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易某缘。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易某辛。婚后,原告常与被告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予调解,还与其母亲一起打骂原告,致使矛盾加深。2006年冬天,原告与被告母亲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负气外出,夫妻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偶尔至原告处看望小孩,两人都没有同居生活。2010年春,双方又为小孩易某辛读书的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在小孩回家过年后,不准小孩到东安读书。同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被告并未履行协议。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某:一、判某、被告离婚;二、判某大儿子易某缘随被告生活,小儿子易某辛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差额;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四、依法分担共同债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

2、证人刘某丙证言;

3、证人李某证言;

4、证人刘某丁证言;

5、证人蒋某戊证言;

证据1-5拟证实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被告长期分居;

6、证人刘某丙证言;

7、证人蒋某己证言。

证据6、7拟证实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7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易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和好夫妻感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蒋某庚证言,拟证实原告有严重过错;

2、证人伍某证言,拟证实原告在近年中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及原告对被告父母不尊敬;

3、证人易某辛证言,拟证实一、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二、原告未履行家庭义务。三、易某辛愿随被告生活;

4、证人刘某壬证言,拟证实原告有赌博习惯且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5、证人肖某证言;拟证实原告有赌博行为。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6对于被告母亲与原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部分,因六份证据均属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被告易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20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易某缘。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易某辛。2010年春,双方因小孩易某辛读书问题产生矛盾。同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并未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4月18日刘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被告易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6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后由于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而产生矛盾,同时由于刘某甲与易某乙母亲发生矛盾,易某乙没有妥善调处,致使双方产生隔阂。只要刘某甲、易某乙相互理解,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共同维护平等、文某、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认定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易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李某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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