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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被告张××、被告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男。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

被告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郝××与被告张××、被告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张××,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诉称:2009年3月8日早晨,原告步行时,被被告张××驾驶轿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张××支付部分赔偿款外,双方未就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张××、被告林××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4,6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上海建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7,67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按照每日20元为标准计算37.5日为750元;关于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产生的护工护理费为每日30元,出院后入住养老院的费用为每月1,200元,要求按照每月1,200元为标准计算5个月为6,000元;关于营养费,要求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为2,700元;关于鉴定费,系用于支付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为1,600元;关于交通费,系用于支付就诊产生的费用为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系按照每年26,675元为标准计算14年再折合20%为74,69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需再行内固定拆除术,根据医院证明约需医疗费为7,000元至8,000元,现要求赔偿5,000元;关于代理费,系用于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的费用为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赔偿10,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户籍资料和残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及后续治疗费证明、120急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护工护理费发票等。

被告张××、被告林××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已支付款项。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无异议;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代理费,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要求调整。

被告张××、被告林××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等。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系牌号为沪x轿车所有人。2009年3月8日4时35分许,被告张××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上海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近100弄时,适逢原告步行经过,被告张××驾车与原告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次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建工医院行入院诊治,后又至该院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7,399.01元、120急救车交通费210元、交通费51元。2009年10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郝××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张××支付现金13,4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上海建工医院出具证明称原告需再行手术取内固定,约需医疗费用为7,000元至8,000元。原告因本案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2009年3月,被告林××为牌号为沪x轿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自同月3日起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7,399.0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参照相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75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参照相关护理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4,500元;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2,7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其主张的数额并未超出实际支付金额,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按照原告的年龄,再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为73,356.2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鉴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超出医疗证明的数额,本院可予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被告林××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可予照准;关于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5,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3,3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5,849.01元;

四、被告张××赔偿原告郝××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5,000元;

五、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赔偿款合计32,449.01元,扣除被告张××诉前已支付的现金13,400元,余款19,049.01元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郝××;被告林××对该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0.20元,减半收取1,505.10元,由原告郝××负担205.53元,被告张××负担1,299.57元;被告林××对被告张××应负担的受理费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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