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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昆明公路管理段油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石林,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公路X路工程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元,云南正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公路X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直属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负责保修一年。200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挪威森林小区X路面进行结算,结算价x.68元。被告已实际支付某程款21万元。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某程款x.68元及利息8845元,共计人民币x.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其债务未获清偿时,有权向被告行使债权请求权。关于被告辩解的应该扣除税费、劳保基金的理由,仅凭其提交的相关政策规定,并不足以证明应该由原告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包工包料。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已明确认可尚欠原告x.68元,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在结算书中并没有约定付某时间,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04年10月22日至2006年10月21日,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告昆明公路X路工程公司工程款x.68元;如逾期支付某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某息;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四建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税金9761.1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87)财税X号规定,分包、转包工程纳税问题: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及修缮业务,实行分包和转包形式的,其分包和转包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由总包人统一缴纳。上诉人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从分包单位中扣除部门规章中规定的税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筑营业税的纳税比率是3.41%,相应扣除的税款是:工程结算价x.68元×0.34%=9761.14元。2、劳动保险统筹基金5009.3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按《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收缴了劳保金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在向建筑单位收取工程价款时,不再收取劳保金,但劳保金仍属工程造价的造成部分,计入工程预结算和施工产值(建安工作量)。第十九条(二)之规定,本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对应其参保职工比例,所收劳保金按40%——60%拨返。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的比率是3.5%,相应扣除的部分应为:工程结算价x.68元×0.35×0.5=5009.35元。3、关于定额编制管理测定费429.37元的扣除。依据《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费用定额》之规定,定额编制管理测定费的扣除比率为1.5‰=429.3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当支付某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为x.68元-9761.14元-5009.35元-429.37元-x元(已付某)=x.8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某上诉人工程款x.82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公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的税金等文件,已经被废除了,而且被上诉人已向税局交纳了相应的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四建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成立之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公路公司按照协议完成了挪威森林小区X路面工程,并于2004年10月21日与上诉人四建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上诉人四建司应支付某被上诉人公路公司的工程款为x.68元,该结算款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公路公司以此为据请求上诉人四建司支付某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上诉人四建司已支付某21万元后,上诉人四建司还应支付某被上诉人公路公司剩余工程款x.68元。关于上诉人提出还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税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相关税费的收取或扣除,属于行政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的调整范围,而本案处理的是工程款的纠纷,两者的性质不同,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建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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