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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周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与肖某丁、肖某戊、梁某己、肖某庚、梁某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西山区蔬菜公司退休职工,住(略)-X号,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在云南冶炼厂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自然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云南省彩印厂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丁,自然情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某甲、周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丁、肖某戊、梁某己、肖某庚、梁某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略)-X号房屋系被告所有,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将X号房屋用于经营餐厅,该餐厅于2006年11月1日已报停。2006年10月30日、11月28日,昆明市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对其房屋外墙的受损现状,房屋左侧外墙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见证。另查明,2006年5月16日,原告肖某丁在四邻房屋同意修缮意见书上签字,2006年6月7日,被告出示建房申请,黑林铺社区居委会盖了公章。2006年5月22日,昆明市五华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五房鉴字(2006)技字第X号房屋安全鉴定书,载明黑林铺前街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8.88平方米,房屋加固解危价值不大,建议按规划拆除重建,危险房屋未解危及拆除之前,应注意安全。2006年9月1日,昆明市规划局五华分局作出五规修字(2006)第X号“关于房屋申报修缮的规划意见”,载明针对该房屋原则同意按原基础、原面积、原层数、原高度进行房屋修缮,幢数为一幢,建筑面积为118.88平方米,用地面积106.82平方米等内容。2006年10月16日,被告对双方房屋之间的墙体进行了拆除。还查明,经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06)云南公正司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略)-X号与X号房屋中间J2-J3隔墙为共用墙,墙基为共用基础。对于确定J2-J3位置通向黑林铺后村通道为被告所有以及确定黑林铺前街X号房屋基础和房屋隔墙及土地使用面积界址的鉴定委托,该鉴定中心认为属国家土地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2006年11月14日,原告肖某丁、肖某戊、梁某己、肖某庚、梁某辛遂以被告徐某甲、周某某、徐某乙、徐某丙擅自将双方房屋的共用墙拆除,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停止对(略)-X号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恢复黑林铺前街X-X号与X号房屋之间共用墙墙体的原状;2、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拆房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饭店停业的经营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徐某甲、周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侵害,退还被告被原告侵占的土地共计0.976平方米;2、由原告拆除该土地所有建筑物和附着物;3、本案诉讼费用及所有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墙体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共用墙,虽然被告居住的房屋为危房,需拆除重建,但被告不应将共用墙拆除,其行为已危害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理应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停止拆除(略)-X号房屋的请求当庭放弃,其该房屋现已全部拆除,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x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书面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因原告与被告均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侵占了其0.976平方米的土地,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因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本市X街X-X号与X号之间共用墙墙体的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甲、周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是在未到过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下即得出本案鉴定结论的,一审判决却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并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明显违法了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恢复黑林铺前街X-X号与X号之间共用墙墙体原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某丁、肖某戊、梁某己、肖某庚、梁某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毗邻而居,在互不妨碍各自不动产权能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均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被上诉人所有的(略)房屋已因上诉人对自有的(略)-X号房屋进行拆建的行为遭受了损坏,导致被上诉人所有的X号房屋的左侧外墙毁损,直接妨害了被上诉人对其不动产享有的物权权能,并直接影响了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利,同时,根据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6)云南公正司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明确的鉴定结论,(略)-X号与X号房屋中间J2-J3隔墙为共用墙,墙基为共用基础,由此可见,上诉人对自有房屋进行拆除的时候,已将与被上诉人所有房屋毗邻且共同使用的隔墙拆除,造成被上诉人对其所有房屋的物权权能遭受侵害,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立即将(略)-X号与X号房屋之间的共用墙墙体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鉴定程序,由于该司法鉴定是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同意并委托进行的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该鉴定机构已经派员会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过现场勘验,并由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勘验记录表上签章确认,后作出该司法鉴定的鉴定人也依法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司法鉴定报告是由具有法定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按照法定的鉴定程序、要求和技术手段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明确具体,且鉴定人亦依法出庭就有关鉴定程序和实体事宜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上诉人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证实该司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和科学真实性,故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周某某、徐某乙、徐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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