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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新泰盛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系上诉人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润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新泰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盛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街柏联广场写字楼X楼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森,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昆明新泰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特别授权代理。身份证号:x。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泰盛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付某某是(略)房屋的所有权人。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因文明街X街区保护修建项目建设,于2004年12月15日经昆明市五华区房产管理局核发了五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了拆迁范围、拆迁面积、拆迁期限及拆迁实施单位为原告新泰盛公司。原告新泰盛公司受昆明市之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拆迁和动迁。被告付某某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之内,2006年7月13日,原告新泰盛公司(甲方)与被告付某某(乙方)签订了《文明街X街区保护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景星街X号,建筑面积49.95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结构土木,甲方同意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异地安置,安置地点为景星花园。甲方给予乙方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房屋一套,乙方选择的安置房屋如超出此项面积10平方米以内,乙方按每平方米2600元/平方米付某甲方,再超面积按市场价结算;甲方给予乙方安置铺面房一间,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如超出此项面积部分按公司规定的市场价结算。并约定签订协议时,乙方将房屋产权证原件、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及相关资料交由甲方,乙方须于2006年7月31日前搬迁腾空所有房屋交给甲方,乙方交房时不得拆除原房屋内一切设施;还约定安置铺面临街枫蓝国际一侧一楼居中位置,安置地点为新迎小区景星花园,若二年不能按时安置,按拆迁管理规定安置过渡费翻倍发放。双方还就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搬迁补助费、奖励费、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某某未在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空房屋交给原告新泰盛公司,原告新泰盛公司遂于2006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某某立即将(略)房屋腾空交由其进行拆迁。原告新泰盛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先予执行,经一审法院同意,作出(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6年12月28日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将被告付某某所有的房屋腾空交给原告新泰盛公司。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合法的拆迁资质,被告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之内,双方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文明街X街区保护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签订该协议后,未按约定的搬迁期限履行搬迁义务,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同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略)房屋腾交其进行拆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略)房屋搬迁腾空交原告昆明新泰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认可协议中“付某某”的签名,但该协议中的详细内容上诉人从未认可过,因为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谈话笔录时,夹在谈话笔录中诱导上诉人所签,且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单方订立的,明显显失公平,严重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应该是一式四份,但上诉人从未持有过该协议,且该协议的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一款之中有明显的涂改(严重违反合同法),故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订立的欺诈合同;3、该协议的内容已严重威胁到上诉人的生存权,上诉人唯一的生活来源是依靠昆明市X街X号房屋的经营所得,这也说明该协议的内容严重不符合逻辑,而上诉人的该合法房产已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强行围封,唯一的生活来源已断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该份欺诈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新泰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的《文明街X街区保护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尽管现上诉人提出其是在受诱导、欺诈及显示公平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协议,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对此加以证实,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显失公平、欺诈的方式签订的合同属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并应当由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消灭,而上诉人付某某在2006年7月13日签订该协议后,并未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本案诉讼是由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30日提起),或者,就此项主张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现主张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一审法院在双方所签《文明街X街区保护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按照双方所签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须于2006年7月31日前搬迁腾空所有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判决上诉人将本案被拆迁房屋搬迁腾空交给被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双方所签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涂改部分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腾交被拆迁房屋的合同义务的诉讼,而上诉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系被上诉人履行拆迁安置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但上诉人并未就此项主张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针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该合同约定等相关事宜,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对涉及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OO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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