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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6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应强、张某甲,昆明新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长冬、马某某,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住所:宜良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流,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0元,误工某520元(2042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90天),残疾赔偿金8168元(2042元×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5060元/5年×52年),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后期医疗费x元,交通费246元,住宿费800元,伤某鉴定费360元,伤某评估费360元,放射费224元,殡仪费40元,假肢诊断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3310元,被告及第三人实际上应赔偿原告x元;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5日17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云A/x号“华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东自西行驶至呈黄公路K6+50M时,因避让前方路面上的坑凹,被告李某某将所驾车驶至其行驶方向道路的左侧后与行人原告高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高某某受伤(法医鉴定为重伤),造成人员受伤某交通事故。经呈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当日被送到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某为:1、创伤某血性休克。2、左足毁损伤。3、全身多发性骨折并右手皮肤挫裂伤。4、头外伤。因伤某严重,延安医院于当晚21时10分发出病危通知单。经抢救治疗原告高某某于2006年10月31日好转出院,住院88天。原告高某某此次损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玖级伤某。评估高某某人体损伤某后期医疗费x元,因左足前1/3缺失,左足五趾缺失,建议左足安装赛姆式脚假肢。经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交通、工某、伤某、意某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某人员假肢及矫形器安装诊断证明书》:原告高某某需安装的赛母式脚假肢每次安装费用为5060元/只,五年需更换一次。原告高某某此次受伤,支付了伤某鉴定费360元、评估费360元、放射费224元、假肢定金300元、殡仪费40元、医疗费30元。此次事故,被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鉴定费、陪护费、检验费x.68元,麻醉保险费100元。李某某先后五次给付现金3310元给原告高某某及亲属。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呈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高某某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某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某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某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原告诉请医药费、误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某鉴定费、伤某评估费、放射费、殡仪费、假肢诊断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住院90天的观点与事实不符,相关费用本院将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支持。而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住院为86天的观点,与事实也不相符,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还认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医生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的观点,本院认为,是否需要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某确定,而本案原告失血性休克、多处骨折,在治疗的过程中理应加强营养,故对此意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认为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属重复计算的观点,因与《最高某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十六条相违背,对此意某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会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系外地人,且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还发出过病危通知,原告亲属来昆明探视,属人知常情,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某又进行鉴定及评估,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必然的,本院将根据本案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作出酌情判决。第三人宜良支公司认为交通、工某、伤某、意某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某人员假肢及矫形器安装诊断证明书与法医院的鉴定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对交通、工某、伤某、意某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某人员假肢及矫形器安装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的意某,本院认为,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的“交通、工某、伤某、意某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某人员假肢及矫形器安装诊断证明书”虽有瑕疵,但可以与法医院的伤某鉴定和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书相验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第三人的意某不予采纳。第三人宜良支公司认为李某某2005年8月22日在其公司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属商业保险,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意某,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药费30元,误工某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81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营养费2200元,后期医疗费x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400元,伤某鉴定费360元,伤某评估费360元,放射费224元,殡仪费40元,假肢诊断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3310元,被告李某某实际应支付给原告高某某人民币x元。二、不支持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成都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所出具的诊断书证明与昆明法医院的法医鉴定严重不符,昆明法医院并未建议被上诉人安装赛姆式脚假肢,而仅建议安装赛姆压足。被上诉人扩大损失擅自找不具备评估、鉴定资格的营利性商业机构按自己的要求出具安装赛姆式脚假肢证明书,其证明与国家司法鉴定机关所作的鉴定不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住宿费4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上诉人所购买的第三人责任险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而免于原审第三人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应由第三人在保险标的10万元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同时,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时反而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法条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应在保险标的10万元内赔偿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陈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不应支持,其他费用无异议。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已经呈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高某某不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对被上诉人高某某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并无不妥。但本案中,肇事车辆云A/x号“华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份再由肇事者按各自过错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将予以改正,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医药费、误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某鉴定费、伤某评估费、放射费、殡仪费、假肢诊断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虽对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并认为被上诉人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住宿费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应得到支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且被上诉人高某某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九级伤某,左足前1/3缺失,左足五趾缺失,建议左足安装赛姆式脚假肢。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证事实依法支持被上诉人高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诉请的住宿费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的观点,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支持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的该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30元,误工某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81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营养费2200元,后期医疗费x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400元,伤某鉴定费360元,伤某评估费360元,放射费224元,殡仪费40元,假肢诊断费300元,共计x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被上诉人高某某身体和精神的伤某,因此对被上诉人高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李某某已支付3310元给被上诉人高某某,故本院将该款项从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鉴于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x元,在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应由其向受害人承担全额赔偿。同时,因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某某经济损失x.00元;

三、由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上诉人李某某已支付的3310元,上诉人李某某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高某某169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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