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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邬某甲、邬某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在云典律师事务所工作,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文盲,在云南铭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兴隆村村长,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省合浦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邬某甲、邬某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常某某与被告邬某丙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和女儿及孙子外出,途中恰遇被告邬某丙,原告为孙女的落户问题,原告与被告邬某丙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离开。同年12月2日早上,原告与被告常某某因11月25日发生口角之事发生争执、争吵,争吵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常某某发生纠纷时,被告邬某丙不在场。原告伤后,经居委会领导劝说并送往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一般可,神清、合作。鼻肿胀、鼻腔血迹、胸背、四肢多处软组织压痛、肿胀、头皮压痛等状。原告经诊断治疗用去医疗费1782.30元(包括鉴定费300元)人民币,治疗期间用去交通费100元人民币,误工费400元人民币。原告自行申请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原告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鼻挫伤,双手背部及右肘后、右膝部软组织挫伤;2、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邬某甲的伤属于轻微伤,原告用去鉴定费300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孙女的落户问题,曾与被告邬某丙发生口角,后原告与被告邬某丙之妻即被告常某某为发生口角之事,再次发生争执、争吵,争吵中,致使原告受伤。据此,原告与被告常某某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情,且原告受伤事实存在之实际,故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常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原告承担30%,被告常某某承担70%为宜。对原告诉称其是被告邬某丙唆使其妻即被告常某某来打伤其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且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为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对被告常某某抗辩其没有打着原告及原告的伤是如何伤的其不知道的主张,因双方发生争执、争吵,双方在争吵中原告受伤是事实,且被告常某某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他人所致或是原告自身造成的,故对被告常某某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邬某丙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邬某丙唆使被告常某某打伤原告的证据,加之,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承认认可是被告常某某打伤其,且被告邬某丙当时没有在场,被告邬某丙没有打着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被告邬某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邬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伤后的医疗费1782.30元(包括鉴定费300元)人民币系原告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常某某质证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400元人民币,因原告有固定的收入,且该费用已实际减少即原告所在单位已扣发,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的就医交通费100元人民币,鉴于本案原告伤后在医院急诊室进行了两天的观察治疗及原告往返到医院诊断治疗的次数,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支持50元人民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人民币,鉴于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并结合本案实情,被告常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支持500元人民币为宜。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请和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某甲经济损失1912.6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邬某甲对被告邬某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中,整个争执过程都是由被上诉人挑起的,以至双方产生冲突,而本案不应仅以结果而划分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至少要负同等责任。2、一审支持邬某甲的误工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来证实其必须需要休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确认邬某甲的误工费错误。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持是错误的,该笔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邬某甲答辩称,其与邬某丙打架对方是直接责任人,精神损失应该赔付,关于误工费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是受伤休息了。

被上诉人邬某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邬某甲因此次损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包括鉴定费300元)1782.3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1832.3元。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损伤费用应怎样认定,责任应怎样划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邬某甲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致被上诉人邬某甲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及被上诉人邬某甲损害结果对双方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被上诉人邬某甲休息的证明,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经鉴定为轻微伤,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邬某甲对被告邬某丙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某甲经济损失1912.64元。”

三、上诉人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8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人民币140.5元,由被上诉人邬某甲负担人民币1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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