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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夏某甲、夏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华世红,云南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健,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另,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报请本院院长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4月25日,被告夏某甲欲将原家庭共有自建的厨房拆除另建新房,即将拆除房屋的工作以1600元的价格承包给夏某,夏某组织夏某柱、王林、王靖进行施工,每天支付工资40元。施工进行到2006年4月29日,原告邹某某于下午3时许来到施工现场,在与夏某商谈后,即参与拆房工作。施工过程中,原告邹某某被倒下的砖柱砸伤。原告邹某某伤后,即被王靖和夏某送往医院救治。经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邹某某伤为:1、复合伤。2、剖腹探查、脾切除术。3、失血性休克。4、中度失血性贫血。截止2006年5月23日,原告邹某某已实际使用医疗费x.07元。2006年4月30日,原告邹某某的妻子朱贵秀、夏某的父母和被告夏某甲一起到派出所申请调解处理。经西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邹某某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06年4月29日至2006年5月23日的医药费x.07元。被告夏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不听劝阻,造成自身损害,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乙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邹某某在拆除旧房过程中受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邹某某于2006年4月29日下午到达工地,直接与夏某商谈后即参与拆房的工作,而并未与被告夏某甲、夏某乙进行协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邹某某直接受雇于被告夏某甲、夏某乙。根据西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和昆明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对夏某柱、王林、王靖、夏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邹某某系受雇于夏某,与夏某形成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夏某甲、夏某乙不承担作为雇主的民事责任。被告夏某甲以1600元的价格将旧房交由夏某拆除,被告夏某甲仅接受拆除以后的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夏某甲将拆除房屋的工作交由夏某完成,而夏某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以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原告邹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夏某甲在选任过程中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邹某某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由被告夏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夏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对被告夏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系直接受雇于二被上诉人,而不是夏某。二被上诉人找到夏某,要求其找几个人进行房屋拆除,夏某才找包括上诉人等几个人的。二被上诉人都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凭夏某乙个人的陈述,就认定拆除的厨房和围墙是属于夏某甲的,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属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承揽合同中的侵权赔偿。即使夏某为雇主,夏某既没有从事本案施工活动所要求的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二被上诉人明知上述情况,仍将该项工程发包给夏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立即支付上诉人从2006年4月29日至2006年5月23日的医药费x.07元,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夏某民、夏某乙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雇佣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并无雇佣关系,上诉人是受雇于夏某,与夏某形成雇佣关系;因而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作为雇主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夏某甲将拆房工作以1600元的价格承包给夏某,其仅接受拆除房屋后的工作成果,故夏某甲与夏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夏某甲将拆房工作交由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夏某实施,导致上诉人在拆房过程中受伤,故夏某甲在选任拆房工作的人选上有一定的过错,对造成上诉人受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夏某甲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人民币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8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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