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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泰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王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黄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向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第一项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425.48元,裁决第二项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人民币9,250元,裁决第三项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裁决第一项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第二项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隐瞒任职资格,以非厨师冒充厨师,不符合原告聘用条件,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承担赔偿金,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持裁决书第一项;2、不支持裁决书第二项。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5月进入原告处从事厨师长工作,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009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调整工作岗位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第一项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425.48元,裁决第二项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人民币9,250元,裁决第三项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既然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聘用条件,为何在两年后才提出,还和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双方签有一份期限自2007年9月1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厨房岗位工作,调整工作岗位原则上应协商一致。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奖金及津贴组成,原告每月另行支付被告270元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现工资发放至2009年6月,被告从事厨师工作。2009年6月22日原告以酒店经营工作需要,决定将被告调离厨房岗位至门卫,被告对此予以拒绝。2009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决定将被告调整工作岗位至厨房清洁工作,被告对此仍予以拒绝。2009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90.29元。

被告所在的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和人工考勤制度。

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2日。被告在原告处用两餐。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确凿证据。

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余额59,2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50元、支付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87元、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5,424元、补缴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425.48元、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人民币9,250元、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作调任通知、警告书、通知书、除名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厨房岗位工作。调整工作岗位原则上应协商一致。被告从事厨师工作。在未经合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不能随意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如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需证明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充分合理性,现原告仅以酒店经营需要为由,二次将被告调离原工作岗位至门卫及清洁工作,原告的调整行为缺乏依据。现原告主张根据单位规章制度,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该规章制度已明确告知被告的确凿证据。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本院难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责任,现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确凿证据。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2日,原告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42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425.48元。

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违法解除赔偿金人民币9,25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清

书记员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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