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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系卢氏县卫校同学,1988年相识,198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权。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两人未建立深厚感情,在生活中经常争吵。生活中凡事都是被告说了算,被告做什么事情也不与他协商。无奈,他于2005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没有支持他的诉讼请求。他于1996年外出打工,2009年回来后一直居住在单位。2010年8月,他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没有支持他的诉讼请求,他不服于2011年4月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了判决。他在家中只有出力份,没有支配权,他与被告结婚十几年,无论大小事情,他总要妥协事情才能结束。他与被告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他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2004年原告有外遇后,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八年来原告的心思一直在外,从未为孩子的事情考虑过,没给过生活费,孩子没有读高中就辍学外出打工。原告作为丈夫、父亲,八年来对家庭及孩子没有尽一点责任。原告如果坚持离婚,应支付她一定的补偿费,加上多年来她为生活向他人借款,原告必须支付她100000元作为补偿。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在文峪卫生院居住,而是有外遇在高村租房居住;2、崔××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综合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邓某与被告郭某于1988年在卢氏县卫校学习时认识,199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权,现年21岁,在外地打工。2004年至2010年间,原告偶尔回家看看被告及孩子。自2010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自己陈述自2007年以后,和儿子没有联系过,也不知道儿子的去向。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因为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别于2005年、2010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原、被告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在一起,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出现吵打现象,致使夫妻双方感情不和。自2004年以来,原告对家庭及孩子照顾较少,2010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经两次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本院均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较长,缺乏沟通,现在仍然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郭某权已经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称向李小当等10人借款24500元,被告仅提交一张自己书写的欠款名单,未向本院出示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自2004年以来,原告对家庭及孩子照顾较少,被告在照顾家庭、抚养孩子方面付出较多,被告的体力、精神都承受了较大的压力,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给被告补偿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限原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郭某补偿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常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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