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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郭某某、王某某、邹某某、云南创立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穿金营业部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巨龙大厦21-X层。

负责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在昆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逸康桥坝工地做临时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在云南创立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在昆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略)。

原审被告云南创立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昆明公路管理总段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穿金营业部。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原审被告云南创立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穿金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1、医药费5034元;2、后期医疗费4000元;3、鉴定费750元;4、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5、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6、交通费250元;7、营养费800元;8、查询、档案、复印费200元;9、垫付邹某某云A•x号车检验费40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60元,三项550元;合计x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80%,由第三被告承担20%,由第四、五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3月17日11时5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向车主借用的云A•x号“桑塔纳”轿车[车主:云南创立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于2005年10月15日至2006年10月14日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五华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行驶至昆明市X路X路交叉口时,遇被告邹某某驾驶云A•x号“本田”二轮摩托车(车主:袁世华,该车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2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穿金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载原告从王某右侧驶来直行通过路口,双方见状制动避让不及,王某车头左前部与邹某车身左侧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四大队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6年3月17日至25日住云南同仁新华医院8天。经昆明市公安局和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骨等处为轻伤;后期医疗费评估需4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诉相关请求和被告王某某垫付相关费用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王某某所驾的云A•x号车辆已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邹某某驾驶云A•x号“本田”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原告对邹某某驾驶云A•x号“本田”二轮摩托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穿金营业部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关于王某某与云南创立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关系,经审理查明,属于驾驶员个人向车主借用车辆的关系,云南创立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借车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责任应该由王某某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告请求10项中的医药费5034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50元、查询、档案、复印费200元五项均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4张证明分析:2006年3月25日一张建议休息两个月与出医院时间相连接;4月17日一张建议休息两个月与3月25日一张有矛盾;10月13日一张建议休息两个月与4月17日一张相距时间比较长;10月16日一张补开建议休息4个月(6月17日至10月17日)医院病历没有记录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支持2006年3月25日一张建议休息两个月的误工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7、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无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好转欠费出院和正常护理费每天40元的事实酌定一个月1200元(40元/天×30天)。8、营养费800元无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8天好转欠费出院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酌定450元(15元/天×30天)。9、垫付云A•x号车检验费40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60元,三项550元,不属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等规定,原告受伤未达伤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赔偿该项费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034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450元、查询档案复印费2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扣除王某某垫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20元为x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王某某垫付原告医药费2890.60元,并不包括在原告请求范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对云南创立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穿金营业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而不是强制保险。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认定为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错误,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2、被上诉人郭某某主张经济损失由上诉人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郭某某所有的经济损失判由上诉人承担,改变了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云南创立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穿金营业部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云A•x号在上诉人处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诉人应在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即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损失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荆瑛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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