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某与亲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肖树龙,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亲亲母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亲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华尔贝大厦X楼A1座。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峰,云南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亲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肖树龙、陈晓燕,被上诉人亲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亲亲公司是于2002年9月12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母婴健康咨询、家政服务。原告黄某某的配偶何平珠于2002年10月通过被告亲亲公司中介向客户提供家政服务。2005年11月18日,何平珠(乙方)与被告亲亲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11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该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范围,由甲方派遣至甲方客户处提供家政及家政相关服务。甲方在派工前,须征得乙方同意。甲方承诺三个月未为乙方提供客户,乙方可自动解除合同。乙方待遇,实行任务风险责任包干制度,乙方从每项服务费中高标准(80%)提成。合同期内甲方管理费不高于20%,未提供服务,公司不发工资等。该合同未约定甲方应为乙方购买医疗保险等社保待遇。2006年4月18日、2006年5月29日,何平珠(丙方)、被告亲亲公司(甲方)与客户(乙方)分别签订了《亲亲母婴系列客户服务合同书》,何平珠从事月嫂家政服务,服务对象为:母亲及宝宝(客户),服务费由客户交纳给被告亲亲公司代收,被告亲亲公司收取20%的管理费后,其余80%按《劳务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给何平珠。2006年8月1日,何平珠因病(多器官功能衰竭)在延安医院死亡。后原告黄某某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劳务合同书》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06年10月19日,原告黄某某遂以被告亲亲公司未为何平珠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丧葬补助费4147.50元、医药费x.05元、一次性抚恤金x.50元,共计x.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从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其已故配偶何平珠与被告亲亲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及双方与客户签订的《亲亲母婴系列客户服务合同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何平珠是通过被告亲亲公司中介向客户提供家政服务,其所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客户,不是被告亲亲公司;在何平珠完成某项家政劳务事项后,由客户将其服务费(劳务费)交给被告亲亲公司代收,再由被告亲亲公司按《劳务合同书》的约定,将服务费80%提成发给何平珠,被告亲亲公司收取管理费(中介费)20%;被告亲亲公司还承诺三个月未为何平珠提供客户,何平珠可自动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亲亲公司与何平珠之间系中介性质的法律关系,并非固定持续的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且何平珠与被告亲亲公司所签《劳务合同书》未对医疗保险等待遇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定性自相矛盾,根据企业登记机关对被上诉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看,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母婴健康咨询、家政服务”,并非是“家政服务介绍”,即被上诉人不是中介公司而是家政服务人员派遣公司,且根据双方所签《劳务合同书》的约定看,上诉人的配偶何平珠的身份是被上诉人派出的服务员工,一审判决亦在事实部分确认了何平珠是被派至被上诉人客户处提供家政及家政相关服务的。因此,上诉人的配偶何平珠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产生了管理与被管理、派遣与被派遣的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性质是中介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对何平珠、被上诉人与客户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根据三方签订的《亲亲母婴系列合同书》的内容看,是何平珠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何平珠在成为被上诉人的家政服务员工后,由被上诉人派遣何平珠到客户家提供家政服务,何平珠的报酬由被上诉人支付,活动受被上诉人支配,并接受被上诉人的监督和管理,且何平珠提供服务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上诉人对客户承担,即何平珠不是以个人名义对客户提供劳务,家政服务场所虽然不在被上诉人的公司内,但这并不改变何平珠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何平珠、被上诉人与客户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派遣的显著特点,即劳务派遣机构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统一招聘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负责非生产性的管理,而职业介绍机构则仅限于向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信息服务,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用工协议后,职介行为即完成使命,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三者间是中介的性质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未对医疗保险进行约定是错误的,双方所签《劳务合同》的性质就是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律义务,被上诉人必须承担;4、一审判决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决是错误的,本案是具有身份关系的劳动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亲亲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何平珠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与何平珠之间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在何平珠(乙方)与被上诉人亲亲公司(甲方)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还约定:1、甲方下属亲亲家政职业培训站负责对乙方进行有偿业务培训,培训结束,经严格考核通过后颁发相关证书持证上岗;2、乙方职责:①持证上岗,统一着装,维护甲方形象。《上岗证》须三个月回公司续一次有效期,否则自动失效。每月回公司开会一次,并凭开会卡至财务领取工资;②合同期间,乙方不得与外单位发生同类业务关系。否则乙方按违纪金额叁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终止本合同;③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派。并严格按照公司要求进行服务,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乙方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④乙方不得私自与客户或非所属公司(总部或分部)体系的其他人员订立服务合同,包括零散私自上岗或为客户提供合同规定工作时间以外的额外时段服务,并私自收取报酬,否则立即开除,并赔偿甲方3000元违约金。按此项解除合同的,甲方不负责经济补偿金;⑤乙方因病请假须提供区级以上医院提供的病情证明,因事请假不得超过一个月,否则要赔偿甲方未上岗月份的相应管理费。此外,在何平珠(丙方)、被上诉人亲亲公司(甲方)与客户(乙方)签订的《亲亲母婴系列客户服务合同书》中还约定:1、款项请于合同签订时,存入我公司指定账户,金额超过3000元以上须通过银行转帐,否则若出现不良后果公司概不负责;2、甲方权利和义务:①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委派家庭顾问向乙方收取服务费的权利;②甲方有权自主管理、派遣或更换丙方工作人员;③甲方有义务监督和管理丙方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以便及时正确地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条件和能力范围限制因素除外;3、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丙方每提供一天的服务,在服务结束后都可凭《上岗证》、《开会卡》、《派工单》及《工作计划书》、《客户自定流程》等至公司领取相应天数的工资;4、违约责任:丙方违约,签订劳务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处理,未签订合同人员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元—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责任;5、合同的解除:丙方若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则甲方不发放丙方的工资,并由丙方支付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总服务款10%的违约金,可对丙方书面警告一次或解除合同。

另外,在二审中,经本院依法审查,作为何平珠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除了上诉人黄某某(配偶)外,还有何平珠的父亲何开先以及其女儿黄某,其中何平珠的女儿黄某当庭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中的可能享有的继承权利,而何平珠的父亲何开先则书面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亲亲公司对此无异议。进而,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1、上诉人黄某某的配偶何平珠与被上诉人亲亲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什么法律关系;2、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的配偶何平珠与被上诉人亲亲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劳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关于上诉人黄某某的配偶何平珠与被上诉人亲亲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

第一,通过对何平珠与被上诉人亲亲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可以发现何平珠的主要合同权利是从被上诉人亲亲公司处领取工资——按每项服务费中高标准80%的提成,而何平珠的主要合同义务则是在“经严格考核通过后颁发相关证书持证上岗”的基础上,接受被上诉人亲亲公司的派遣,到被上诉人亲亲公司的客户处提供家政及家政相关服务。同时,被上诉人亲亲公司为保障和监督何平珠全面、认真、诚实的履行该合同主要义务,还在双方所签合同“乙方职责”一条中对何平珠的义务履行行为作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约束,如:作为合同乙方的何平珠须“持证上岗,统一着装,维护甲方形象”,还要求何平珠持有的“《上岗证》须三个月回公司续一次有效期,否则自动失效,每月回公司开会一次,并凭开会卡至财务领取工资”,特别是被上诉人亲亲公司强调何平珠“必须服从甲方的调派,并严格按照公司要求进行服务”;而且,被上诉人亲亲公司还明确要求何平珠不得与其他同业单位建立关系并私自提供家政服务、接受报酬,如:何平珠在合同期间“不得与外单位发生同类业务关系,否则乙方按违纪金额叁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终止本合同”,以及何平珠“不得私自与客户或非所属公司(总部或分部)体系的其他人员订立服务合同,包括零散私自上岗或为客户提供合同规定工作时间以外的额外时段服务,并私自收取报酬,否则立即开除,并赔偿甲方3000元违约金。按此项解除合同的,甲方不负责经济补偿金”;此外,被上诉人亲亲公司对何平珠的请假事宜亦做出了具体要求,如:何平珠“因病请假须提供区级以上医院提供的病情证明,因事请假不得超过一个月,否则要赔偿甲方未上岗月份的相应管理费”。由此可见,从何平珠接受工作派遣安排到具体履行工作职责,从何平珠领取工资报酬到被上诉人亲亲公司如何发放工资报酬,从何平珠完成工作任务的要求到被上诉人亲亲公司实施具体管理行为,都实际体现出被上诉人亲亲公司对何平珠的工作支配和纪律管理,亦体现出被上诉人亲亲公司对何平珠工资报酬的数额确定和配置发放;而被上诉人亲亲公司在对何平珠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主导和支配地位,并从何平珠实施的家政服务工作中实际取得相应的收益——不高于所收取服务费20%的管理费。因此,上述情形完全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构成特征。

第二,通过对何平珠、被上诉人亲亲公司与客户三方签订的《亲亲母婴系列客户服务合同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可以发现何平珠的主要合同权利是“每提供一天的服务,在服务结束后都可凭《上岗证》、《开会卡》、《派工单》及《工作计划书》、《客户自定流程》等”到被上诉人亲亲公司“领取相应天数的工资”,其主要合同义务则是由被上诉人亲亲公司安排派遣至被上诉人亲亲公司的客户处提供家政及相关家政服务,同时,该合同还对何平珠在履行家政服务时的相关要求和职责作出了与《劳务合同书》相对一致的约定,并由此约定了何平珠违反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是“签订劳务合同的按合同规定处理,未签订合同人员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元—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责任”,以及“甲方(被上诉人亲亲公司)不发放丙方(何平珠)的工资,并由丙方支付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总服务款10%的违约金,可对丙方书面警告一次或解除合同”;与此相对应,被上诉人亲亲公司享有的主要合同权利是“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委派家庭顾问向乙方(客户)收取服务费”,并在针对合同客户履行家政服务义务时“有权自主管理、派遣或更换丙方(何平珠)工作人员”以及“监督和管理丙方(何平珠)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亲亲公司与何平珠在进行家政服务行为的约定中,也直接且明显的贯穿了管理与被管理、指派与被派遣、发放工资报酬与领取工资报酬等相互对应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并且,从该合同对客户(乙方)的约定以及整个合同内容、方式、目的看,足以表明在提供家政服务这一合同标的时的合同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亲亲公司(甲方)与合同客户(乙方),合同客户并非直接针对和接受何平珠(丙方)提供的家政服务,而是通过与提供家政服务的被上诉人亲亲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由被上诉人亲亲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到合同客户家实施并完成具体的家政服务,即何平珠实施的家政服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是由被上诉人亲亲公司直接针对合同客户承受,特别是在何平珠在履行家政服务职责时必须接受并服从被上诉人亲亲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以及何平珠在实施具体家政服务过程中带来的收益则是由被上诉人亲亲公司直接获取,再由被上诉人亲亲公司按照其与何平珠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并以工资的形式予以实际发放等合同实际履行行为,更加清晰、明确地体现和反映出了上述合同相对性,因此,在具体实施家政服务过程中,也持续且明显的贯穿了被上诉人亲亲公司与何平珠之间管理与被管理、指派与被派遣、发放工资报酬与领取工资报酬等相互对应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

综上理由,不论是何平珠与被上诉人亲亲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以及该两方与客户签订的《亲亲母婴系列客户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内容,还是在实施具体家政服务的履行过程中,都明显、持续且一致的体现和反映出何平珠与被上诉人亲亲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该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并已得到实际履行,进而,本案亦应依据该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审查确定。因此,上诉人黄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亲亲公司认为其与何平珠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居间或合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即何平珠与被上诉人亲亲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亲亲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作为用人单位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作为劳动者的何平珠亦可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权利。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条关于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作为劳动者的何平珠依法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亲亲公司依法负有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但是,在何平珠与被上诉人亲亲公司之间存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亲亲公司并未为何平珠购买过属于法定社会保险之一的医疗保险,进而,被上诉人亲亲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如果被上诉人亲亲公司在为何平珠购买该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何平珠可从该项法定社会保险中获得的补偿费用,并且,被上诉人亲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黄某某主张的费用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故上诉人黄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亲亲公司给付x.05元(丧葬补助费4147.50元、医药费x.05元、一次性抚恤金x.5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在该项费用的权利人何平珠死亡后,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的女儿黄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该费用的继承权利,而何平珠的父亲何开先则书面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故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上诉人黄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该项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昆明亲亲母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某某给付丧葬补助费4147.50元、医药费x.05元、一次性抚恤金x.50元,共计人民币x.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4元,由被上诉人昆明亲亲母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