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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与林某、蔡某某、李某某、弥勒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朱某乙、马某丁、朱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弥勒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天明,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理赔服务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昆明市人,在昆明煜昆环保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傣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略)-1-X号。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个体经营户,住(略)-1-X号,系朱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范文,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2-X号。

原审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个体经营户,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尚毅,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蔡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弥勒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朱某乙、被上诉人马某丁、原审被告朱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5月21日,马某驾驶x号雷诺旅行汽车载忽建芬、马某、林某杰(林某之子),由昆明驶往开远方向,行至326线K128+920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告蔡某某驾驶的云x号中型客车正面碰撞,造成马某、忽建芬当场死亡,林某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弥勒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杰、蔡某某无责任。同时,马某死亡后,朱某丙、朱某乙、马某丁作为遗产继承人已开始遗产继承。另查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云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5年12月9日至2006年12月8日止。同时查明,云x号中型客车实际车主是贾文伟,该车挂靠于弥勒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此,林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的合法遗产继承人朱某丙、朱某乙、马某丁以及云x号中型客车的驾驶员蔡某某、车主李某某、弥勒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x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辆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作为驾驶人,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应该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案是因马某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来车碰撞所致,弥勒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马某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马某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一审法院确定由马某的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次,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所投保险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参照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04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x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该金额的部分再由马某的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朱某丙所提支付的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中并不包括该费用,且林某杰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抵扣。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损失x元,其中x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由侵权人马某的遗产继承人朱某丙、朱某乙、马某丁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林某人民币x元;二、由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乙、被告马某丁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属于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一般情况下都有两家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但一审对事故另一方x号雷诺车是否投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未予查明,在可能遗漏第三人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不公平、不合法;2、一审法院对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的定性不准,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5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明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区别开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答复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06)X号文件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适用商业保险的规定,即以保险合同的规定为准。本案发生事故的云x号车根本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存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3、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混乱,本案原告是选择主张侵权之诉,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云x号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存在侵权关系,上诉人自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的侵权责任应该由过错方马某来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弥勒县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事故责任是由车牌号x号车辆的驾驶人员马某全部承担,x号车辆的驾驶员蔡某某在事故交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此作为挂靠人的客运公司不应承担承担。

原审被告朱某丙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朱某乙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首先,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应当尽可能及时、稳妥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让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损失赔偿风险,降低侵权人的经济负担的目的。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明确: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颁布前,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综上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一审判决未提及座位险的事实,遗漏了另一家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基于上述评判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是第三者责任险,非其所称的座位险。而本案被上诉人林某提起诉讼是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由其承保的云x号车辆肇事后的赔偿责任,并未向云x号车辆投保座位险的另一保险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故而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是侵权诉讼,只能由有过错的一方云x号车辆驾驶员马某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而不是直接按照最高限额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最后,本案一审所确定的相关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判决内容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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