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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张某桂,男,成年。曾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7月28日被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5月5日释放。又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将本案移交濮阳市X区分局后被该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某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合同诈骗罪

2007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冒充濮范高速范县指挥部主任,谎称能将濮范高速和德商高速连接高架桥工程发包给王某乙,并以需疏通关系为由欲收取王某乙x元好处费。同年8月29日,张某在濮阳市白云宾馆与王某乙签订工程承包协某,并收取王某乙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吴某、樊某、王某乙X、李某证言,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濮范高速公路X组办公室证明,山东省曹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濮阳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户籍证明,山东省泗水县公安局证明,山东省济宁监狱蔡园分监狱释放证明,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证明、协某、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诈骗罪

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帮助被害人沈某在濮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由,骗取沈某现金6400元;同年8月15日,张某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需请客为由再次骗取沈某现金12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陈述,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濮阳市X组办公室证明,濮阳市X区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及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

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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