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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在家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袁明娜,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在昆明市丹海降解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施宏勋,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198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仓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8月3日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仓某某自愿将其名下的房屋购买权转让给周某某(面积约130平方米),周某某一次性支付房屋转让费3000元,首付集资款x元由周某某支付,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周某某自行承担;仓某某积极帮助周某某按厂内拆迁房优先安置的政策,做好房屋楼层、座向的选择;所有支付资金由周某某提供,暂用仓某某的名字交纳。2004年8月3日、9月3日昆明丹海降解材料有限公司开具交款人为仓某某,金额分别为x元、x元集资建房款收据二张,上述资金均由周某某支付。2005年9月29日仓某某与昆明丹海降解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职工集资建盖经济适用房售购合同》,约定该公司将昆明市X路X号内职工住宅X幢X单元X楼X号,竣工使用于2006年的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30.6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出售给仓某某。现原告李某某以被告仓某某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周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集资建房购买权系单位依其制订的职工集资建房分配方案及集资方法为申请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设定的具有福利性质的合同权利,其具有身份属性的特质决定了其不得转让。故二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鉴于集资购房款已交纳且仓某某与单位签订合同后形成的房屋权利属于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故原告、被告仓某某应返还被告周某某的集资建房款x元,并赔偿该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8月3日签订的《建房转让协议》无效;二、由原告李某某、被告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周某某集资建房款x元,并赔偿被告周某某资金占用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其中2004年8月3日至返还之日止以本金x元计,2004年9月3日至返还之日止以本金x元计。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中就明确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仓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质上是集资购房资格的转让,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李某某自己承认的本案所涉及的是“单位房屋购买权”的事实抛开不查,这如何能查清本案事实;另,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与仓某某共同取得单位房屋购买权,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查清。李某某不是丹海公司的职工,其无资格参加公司组织的集资购房,只有丹海公司的职工,才有资格参加集资购房,这就表明该购买权仅属丹海公司的职工才享有,故被上诉人李某某无权享有;此外,该购买权还有时间的限制,即“若超过2004年9月8日16点,未来办理者,视为放弃此次集资购房。”这是丹海公司的规定,如果上诉人与仓某某之间没有签订该协议,被上诉人李某某明知仓某某不去交钱,那该购买权就不能延续到起诉,故被上诉人李某某事实上是知道上诉人与仓某某之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争议在谁交钱,而也查明了交钱的是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为何一审却要支持李某某的不诚信的行为购房权是丹海公司职工享有的权利,不是国家给予的权利,公司也未明确规定不得转让。但一审却适用“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将这一权利认定为了“债”,显然是错误的。为何法律不尊重丹海公司的规定,公司的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所上诉人所知,很多国家机关都可以转让认购权,上诉人与仓某某为何就不能进行转让。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重新审理,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不成立的,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仓某某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是于2004年8月形成,而我方与单位签订的集资购房合同是2005年,故签订转让协议时集资购房合同还未出现,因此该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事实,且转让权利要经单位同意,但事实上并未经单位同意,故是无效的。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4年8月3日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仓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仓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被上诉人仓某某是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与被上诉人仓某某共同取得的单位房屋购买权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故该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夫或妻一方都有平等的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特别是由于夫妻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或妻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第三人来说,不论是客观上还是主观上均无法知道是否该处分行为只是个人的意思表示,故对此被上诉人仓某某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其在与上诉人周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已将其妻的意思表示告知过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周某某是在明知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仓某某的配偶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同意或者不知道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仓某某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的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仓某某并未能就此完成举证责任,故被上诉人仓某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仓某某于2004年8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二年之后(2006年8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共同生活的配偶,在二年多的时间中,被上诉人李某某足以知道也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仓某某的该项处分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仓某某私自与上诉人周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代理审判员余锋

二○○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吴自红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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