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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

被告朱某(又名朱X),女。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现已分居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2、高桥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现下落不明及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

3、证人朱某、莫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系国家婚姻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慈利县X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朱某、莫某某的证言,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工作人员依职权对被告父亲朱某进行了调查,朱某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长期分居,现被告具体下落不清楚。

对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婚前财产认同的有三门柜1个、谷柜1个、电视柜1个、茶柜1个、砣床1张、箱子1口。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韶峰牌17寸黑白电视机1台。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87年1月17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3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起名张某乙,张某乙现在长沙打工。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睦。1992年正月,被告朱某外出务工后,再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具体下落不清楚。另查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门柜1个、谷柜1个、电视柜1个、茶柜1个、砣床1张、箱子1口。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韶峰牌17村黑白电视机1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朱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某乙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林

审判员向春云

人民陪审员王章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西

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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