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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15时52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宝山区X路东向西行驶至罗东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正在该处的被害人曹某相撞,造成曹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甲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乙、曹某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酒精测试单,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记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曹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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