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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3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安利公司云南分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祥,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现在迪迪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昆明糖业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原告张某某母亲。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子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报请本院院长延长本案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日,双方以被告李某某名义购买昆明市阳光花园旭苑X栋X单元X号安居房一套,但购买时未领取房产证,双方也未曾入住。2001年4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4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在第一次调解笔录中,原告曾陈述“双方婚后有在阳光花园房子一套,已购100%产权,房子我不要了,全部给女方”但该次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能达成协议。2001年4月30日,盘龙区人民法院再次主持双方调解,在该次调解笔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的表述为:“没有什么财产,我们双方自己协商,不会发生扯皮,不需要法院处理’’:被告的表述为:“财产没有什么东西,我们双方自己协商解决,不需要法院来解决,有什么纠纷,保证不找法院”。根据本次调解达成的协议,盘龙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下发了“(2002)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项:“财产分割:现在各人处之衣物财产归各人所有”。2002年底,原、被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共同居住于阳光花园旭苑X栋X单元X号,在此期间,原告出钱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电器。2003年12月,双方再生矛盾,被告将阳光花园旭苑X栋X单元X号的房屋门锁更换,原告无法居住,遂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家具、电器及装修款。2004年8月8日,官渡区人民法院在“(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是原告进行房屋装修的受益者,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放置于昆明市阳光花园旭苑X栋X单元X号房屋的家具及电器,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x元”。2004年2月25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下发了阳光花园旭苑X栋X单元X号房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某。2006年6月9日,原告到昆明市产权监理处对该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了查询后,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离婚时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也未作分割,现产权证已下发,其有权对已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遂于2006年6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房产,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购房价一半,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某答辩称:2001年4月24日盘龙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时原告明确表示将房屋留给被告,后在调解协议第三条也明确约定:“财产分割:现各人处之衣物财产归各人所有”。说明双方在离婚时对房屋已进行了分割,归被告所有,从双方2004年因该房屋装修而引起的财产分割诉讼中也可看出,原告仅向法院要求分割房屋装修价值而并未主张确定房屋所有权。2001年双方离婚时原告明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并没有向被告提出权属要求,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被告所诉争的昆明市阳光花园旭苑X栋X单元X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9年6月2日一次性付款购买,虽在双方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权证,但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被告皆不持异议。至于该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是否已做过处分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作为主张该夫妻共同财产已作过处分的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针对昆明市阳光花园旭苑X栋X单元X号房屋双方已作过分割的主张,出示了双方离婚时盘龙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二次调解笔录及“(2001)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4)官法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及“保全物品清单”、“民事诉状”,购房发票、房屋产权证明及入住通知书等证据。盘龙区人民法院在双方2001年离婚时所作的第一次调解笔录中,原告曾做过“阳光花园房子我不要了,全部给女方”的陈述,但由于该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没有形成生效调解协议,故原告所作的“阳光花园房子我不要了,全部给女方”的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盘龙区人民法院2001年4月30日所做的第二次调解笔录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表述,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原告已将房屋所有权放弃的主张。至于盘龙区人民法院“(2001)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各人处之衣物财产归各人所有”的表述,是否能反映被告所主张的“归各人所有的财产”中已包含了房屋的问题,因房屋属于家庭特别重大的财产项目,原、被告双方在调解笔录中对于房产的分割,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约定,故调解书中“各人处之衣物财产归各人所有”的表述,不能做扩大性解释,“各人处之衣物财产”只能认定为各人的衣物及随身生活用品。至于官渡区人民法院“(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否证明房屋归被告所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判决书确认被告之所以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是因为被告仍在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中居住而成为原告装修行为的受益者,该判决书并未对房屋权属做出界定。故对被告欲通过“(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该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归被告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因被告未能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做过分割,故对取得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昆明市阳光花园旭苑X栋X单元X号房屋,应视为共有未分割状态。至于被告认为2004年5月,原告因被告换锁而无法在本案诉争的房屋中居住,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但原告却在2006年6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房屋,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一直处于被告控制,但被告并未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过处分。被告2003年12月将房屋门锁更换,阻止原告居住的行为,官渡区人民法院“(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将其视作侵犯原告的所有权。故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5月原告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昆明市房产管理局2004年2月25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可以证明该房为被告个人所有,且房产登记机关已经确认的主张,因阳光花园旭苑X栋X单元X号房取得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又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双方已作过分割,故房产登记机关无论以原告或被告的名义登记,都不影响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至于该房应如何分割,鉴于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该房也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故酌情考虑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其愿意向被告所作的补偿数额,对原告进行补偿较为适宜。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判决:昆明市阳光花园阳苑X栋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x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已分割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再次分割该财产。被上诉人在离婚时确有“房屋给女方”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在第二次离婚调解时都说房屋等财产分割问题已解决无需法院分割,加上离婚协议上明确说明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上诉人在调解笔录中放弃了房屋所有权的表述,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三个条件的规定,盘龙区人民法院(2001)盘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对各人之处衣物财产归各人所有”的“财产”中已包含了该案诉争房屋,且房屋一直是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事实上房屋一直也是由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均未提出过异议,均证明房屋在离婚时已分给了上诉人。二、在2004年因装修完后换门锁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和装修成果的使用权。2004年诉讼时被上诉人所要求分割的财产中,装修部分实际上已和房屋结合在一起,成为一个物。实际上形成了装修财产和房屋财产的共存,被上诉人当时要求法院分割装修价值也是一种财产分割,但当时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对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要求。被上诉人说房屋一直处于共有关系从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也说明房屋是上诉人个人所有的。房屋装修的受益人只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三、从时效上看,被上诉人的诉请均因超过两年时效而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2001年双方离婚时被上诉人明知该房屋是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并没有向占有该房的上诉人提出过任何的房屋权属要求,而导致诉讼时效的超过。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双方离婚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对房屋双方没有进行过分割,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该次诉讼开始计算,故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6月2日共同购买,后因感情问题经盘龙区人民法院(2001)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离婚后于2002年底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投资装修,并购置了一些生活用品;后因双方产生矛盾,2004年8月8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李某某返还张某某放置于本案诉争房屋内的家具及电器及房屋装修款。此时,张某某并未对房屋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盘龙区人民法院(2001)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后,被上诉人张某某就应当知道双方离婚后若还有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就应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事隔数年,被上诉人张某某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张某某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年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万冬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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