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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蔡××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女。

委托代理人朱××,男。

委托代理人陈××,男。

被告蔡××,男。

原告曹××与被告蔡××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陈××、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对双方共有的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产权另行解决,现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产权,房屋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评估价格的一半或拍卖房屋,原告自行解决居住。

被告蔡××辩称,上海市X路×××弄××号X室系动迁安置房,安置人员系原、被告及儿子,2001年购买该售后公房,产权登记人为被告。房屋自己和儿子需要居住,不同意拍卖,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但自己无能力给付原告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一致表示对上海市X路×××弄××号X室另行解决,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

另查明,上海市X路×××弄××号X室系2001年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登记人为被告。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公开市场价值为932,300元。

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理由正当,依法予以准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市X路×××弄××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行解决居住,被告应给付原告曹××房屋折价款466,150元,该款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评估费3,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汉良

审判员肖英

代理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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