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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徐某乙因赡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三终字第8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三终字第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桂红锦,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徐某甲与上诉人徐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均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系被告徐某乙、次子徐某。1996年5月原告徐某甲出资为被告徐某乙购买了白马小区X组团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2005年3月30日,原告徐某甲将其所有的绿园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岳父周林祥。原告徐某甲的每月的退休金为人民币639.4元。被告徐某乙的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575.6元(其中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每月扣款人民币500元未扣除)。被告已结婚,其妻高玲持有《失业证》,无固定收入。被告生育一子徐某凌,现年三岁零八个月。2007年2月2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解决原告住房问题;2、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被告徐某乙辩称:被告从示表示过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被告愿意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白马小区X组团X栋X单元X号房屋及被告单位分配的房屋是被告所有的,被告愿给谁居住是被告的权利,并且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确认事实认为:本案中,被告徐某乙作为原告徐某甲的长子,对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在原告徐某甲每月仅有639.4元的退休金,根据200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付收入为人民币9366元计算,原告的收入低于这一标准,因此,被告徐某乙理应承担赡养义务,给付原告徐某甲一定数额的赡养费。但是赡养费的数额,应综合被告徐某乙的实际经济状况及其配偶失业、儿子年幼的事实予以确定。并且被告徐某乙是原告徐某甲的成年子女之一,故被告只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用的二分之一。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住房问题,鉴于原告无住房的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予一定的住房补助。该住房补助包含在赡养费内以每月人民币3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徐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一、向法院起诉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住房问题。被上诉人有两套住房,其中一套全部是由我出资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但在一审过程中,法官一直坚持所谓“住房问题不在赡养关系范围内,与本案无关”的观点,经据理力争,才在判决中提出“住房补助”的名目,连同赡养费一共才300元/月照此执行,我连维持最低生活,租住条件低劣的出租房都不可能,因此,我认为一审判决不公正,适用法律不当,明确偏袒被上诉人。二、《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老年人与其子女,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被上诉人现在有住房全部由我出资购买,而且在一审质证中得到确认。被上诉人公然声称,他自己的房子想给谁住就给谁住,在审理中法官也支持他这种观点。我认为这是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蔑视。三、我的次子,被上诉人的胞弟徐某,于1999年身受重伤,为了法治他,以前的积蓄已用光,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只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用的二分之一”,不能成立。相反,我认为被上诉人对其胞弟负有帮助义务。我主张每月300元的赡养费向被上诉人一人提出的,以后如果徐某具有赡养能力时,我将适时向他提出赡养要求。根据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一、查明事实,确认我享有白马小区X组团X栋X单元X号住房的所有权。二、我年老多病,应将白马小区住房交我居住。三、维持一审法院判定的每月向我支付300元赡养费。

上诉人徐某乙针对上诉人人徐某甲的上诉答辩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徐某甲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目前仍然存续,他们现仍然居住在绿园小区X幢X单元X号房。无产权不等于无居住权。我认为一审认定徐某甲无住房是错误的,判决由我支付被上诉人“住房补助”部分也是错误的。我向法庭提供了昆明市新闻里X幢X单元X号房门牌证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亦当庭承认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出售得八万元用于购买白马小区的两套房子。而一审判决书并款记录被上诉人当庭就该问题所作的陈述,导致缺失了对我有利的证据。我不同意一审所认定的白马小区X组团X栋X单元X号房屋是徐某甲出资购买。实际情况是自1993年起,在徐某甲的要求下,我同意了他使用我暂存在经营部的全部存款共计壹拾陆万余元于经营部的运作,后来因徐某和我都需要购买住房,徐某甲与我商定,我投入经营部的这笔钱不再返往给我,而是由其为我代购一套住房,向产权登记机关登记我的名字,因此,我认为我拥有白马小区X组团X栋X单元X号房完全的所有权。二、一审法院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既然被上诉人徐某甲诉我的原因是赡养,那么,确定具有特定赡养义务的人是判决的基础。被上诉人徐某甲现在的配偶周克宇的独生子对被上诉人具有赡养义务,而一审判决书中回避了这一关键问题,这直接导致了我合法权益受损。三、一审时我当庭明确表示对徐某无赡养能力不予认可。四、我对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徐某甲一定数额的赡养费没有异议。但根据我的实际经济状况,每月我只能负担赡养费164.35元。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一、对“原告无住房的实际情况”不予认定,撤销一审判决由我承担“住房补助”的部份。二、根据适宜的标准和我的实际经济状况,确定我应付的赡养费每月164.35元。

徐某甲答辩称:徐某乙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洪琳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彭韬

二○○七年月日

书记员朱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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