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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于交货期限、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函一份,表示委托案外人某市某区某计算机网络通信工程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由指定收货人确认并签收。后原告于2008年12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398,000元(以下币种同)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欠款38,000元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赔偿金1,9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证据资料如下:《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某)、付款委托函、某技术有限公司收货签收单及项目验收报告、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某《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磁盘存储阵列电子设备一套,设备总价款(含税)398,000元;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同时传真件有效;买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卖方收到货款后向买方交付等值合法的发票,双方一致认同:买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买方货款已付清,货款已付清是以买方货款全部到卖方指定账户为准;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30%预付款(计人民币119,400元),收到货物之日起30天内买方向卖方以电汇方式支付70%余款(计278,600元);同时合同约定,由于买方迟延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未付相应金额的千分之一赔偿卖方,但索赔金额不超过未付相应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同时对收货单位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函一份,表示委托案外人某市某区某计算机网络通信工程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30%货款计119,40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向合同指定收货单位交货并经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收货及验收合格。2008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9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另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40,600元,余款38,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除支付大部分货款外,尚拖欠原告余款38,000元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赔偿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延迟付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欠款人民币38,000元;

二、被告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某技术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赔偿金人民币1,900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9元,合计人民币1,217元,由被告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山聆

审判员蒋骏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叶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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