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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成年。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3分。之后,原告因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现金x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向其借款时,被告说用三天就还,双方当时未某定利息。三天过后,其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未某。到了当年5月15日,因其急用钱,就找被告要钱。被告说没钱,并让其贷款,他按月息3分付利息。其贷了x元后,被告付了当年5月15日至6月15日一个月的利息300元。从2009年6月15日开始的利息和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某。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凭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09年1月15日高某某”。2、录音带和录音材料各一份,录音内容为,苏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在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通过电话问高某某:“我知儿玉太,你到底咋弄啊”高某某答道:“挣你钱,我赶紧给你解决这个问题,我咋弄嘞。这两天凑点,我这两天给钱。我给你解决,这两天。”苏某某问:“利息钱你叫我咋整啊”高某某答:“哎!我弄,那一起都给你了。”苏某某问:“月息3分的利息,你给我推到这4个月都不给了,你叫我咋办”高某某答:“我啥时候不给啊!”苏某某问:“月息3分的利息,那4个月你给我吧,你给不给”高某某答:“我咋不给啊!”苏某某问:“玉太,你说叫我咋过,这会儿人家都挤着门问我要,我咋弄”高某某答:“啊!这两天我贷点款。”苏某某问:“这两天先把利息钱给我吧!”高某某答:“过这几天吧!中吧!”录音在场人有乔XX和歹XX;3、证人乔XX和歹XX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人乔XX和歹XX均证实,2009年10月26日,苏某某到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咨询其二人,高某某借其x元本息咋办。其间,苏某某给高某某打手机,问高某某挣其钱及月息3份利息咋办,高某某答应苏某某,赶紧解决,过几天就偿还近4个月的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供答辩。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与证人乔XX和歹XX的证言相互佐证(证人乔XX和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到庭作证,与其二人提供的证言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5日,被告高某某借原告苏某某现金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账,被告一直未某。到了当年5月15日,原告因急用钱,找被告要账。被告说没钱,并让原告贷款,其按月息3分付利息。被告付了当年5月15日起一个月的利息300元。此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借原告苏某某现金x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自2009年5月15日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拖欠未某自2009年6月15日之日起的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现金x元,并自2009年6月15日之日起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在利息高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时间段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返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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