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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菊诉丁某安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

被告丁某。

原告汤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某B,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辩称,双方只是为些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间并无实质矛盾,现孩子还未成家立业,希望能维护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某B,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起离家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3月26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的2010年3月29日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程琦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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