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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昆明康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主城东南二环路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官渡区指挥部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X幢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付、张某,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康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主城东南二环路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官渡区指挥部。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伟,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康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昆明主城东南二环路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官渡区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拆迁指挥部是官渡区区委、区政府成立的负责昆明主城东南二环路官渡区段征地拆迁的职能部门。2005年12月6日,拆迁指挥部与原告拆迁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拆迁公司按照指挥部的要求拆除昆明市X路改造项目GS-9地块上的附属物及房屋。拆迁涉及到宋旗营村X号房屋,该房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陈某某,使用面积为15.15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为15.5平方米。该房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之母,被告与其父为共有人。该房的层高为四层,面积为122.17平方米。此房在拆迁中的实际层高为五层,第五层未办理登记。2005年12月中旬,拆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昆明主城东南二环路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宋旗营片区民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房屋主体结构有产权证部分面积为122.1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400元计算,补偿金计x元,无产权证但经合作社同意的主体结构面积为119.8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200元计算,补偿金计x元;拆迁面积为242.02平方米,大于5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3个月,安置补偿费计7260.60元;搬家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60元;房屋附属设施部分补偿费4108元;室内装修项目补偿费x.20元;按期腾空房屋交拆迁的奖励费x元;以上主体结构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室内装修项目补偿费及奖励费等费用共计x.80元。2005年12月19日,被告领取了由拆迁指挥部支付的x.80元拆迁安置补偿费。在拆除工程中,拆迁指挥部委托昆明市房兴测绘有限公司测量,并于2005年12月25日出具了一份《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表明宋旗营村X号房一至四层的面积为122.17平方米,第五层的面积为39.95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162.12平方米。即拆迁公司与被告订立协议时,由于失误,将无产权证部分的面积多计算了79.9平方米。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原告提起诉讼时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以(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官渡区X村X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的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根据该协议,没有产权证的第五层主体结构的面积为118.85平方米。但实际上,第五层主体结构的面积仅为39.95平方米。即两原告因工作失误多计算了两层主体结构,导致拆迁指挥部多支付了房屋主体结构补偿费x元(39.95平方米/层×X层×2200元/平方米)和安置补偿费2397元(39.95平方米/层×X层×10元/月.平方米×3个月)。以上两项共计x元。被告收取该费用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其应予返还。关于拆迁指挥部是否有权向其主张权利的问题,因拆迁公司系基于其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合同而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且补偿费也系由拆迁指挥部实际支付,故拆迁公司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即拆迁指挥部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多支付补偿费的过错在于原告,但原告发现错误后已向被告提出返还要求,而被告不予返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康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主城东南二环路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官渡区指挥部多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x元,并承担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两被上诉人基于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形成的工程承包关系,拆迁指挥部系工程的发包方,拆迁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双方之间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本案是拆迁过程中发生在作为被拆迁人的上诉人和作为拆迁人的拆迁公司之间的纠纷,拆迁指挥部作为主管征地拆迁的行政机关,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拆迁指挥部系适格原告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给国家造成了损失。但是,首先,拆迁公司系经营性企业,非国有企业,其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上诉人收取拆迁公司支付的补偿费不可能给国家造成损失。其次,拆迁指挥部系临时设立的拆迁指挥机构,不具有支付补偿费的职责,上诉人没有收到指挥部支付的补偿费。因此,如上诉人给国家造成了损失,就不应判决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返还补偿费,否则将导致两被上诉人形成名副其实的“不当得利”。三、两被上诉人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民事代理关系,否则拆迁公司就应以拆迁指挥部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同时,即便两被上诉人之间系民事代理关系,也只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拆迁指挥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代理人的拆迁公司也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四、上诉人系因房屋要被拆迁而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并根据该协议收取补偿费,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定约束力。即上诉人按照协议收取补偿费系合同的履行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而且,即便拆迁公司认为拆迁标的物面积不符,也应先以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之后才能根据判决结果主张后继权利。因此,本案属于合同之债,并非不当得利之债。五、根据拆迁公司的陈某,因其工作失误多计算拆迁面积,导致拆迁指挥部多支付补偿款。由此可以看出,拆迁公司与拆迁指挥部之间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对于所谓的损失,应由拆迁指挥部向拆迁公司和上诉人共同主张。本案中,拆迁指挥部和拆迁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并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六、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整体面积为162.12平方米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采信的昆明市房兴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是拆迁指挥部单方委托进行测量的结果,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即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测绘报告所附平面图显示被拆迁房屋的第二至五层的每层建筑面积为39.95平方米,即第二至五层的总面积为159.8平方米,而该测绘报告又表明被拆迁房屋的总面积为162.12平方米。由此看来,第一层房屋的面积仅为2.32平方米,这显然不符合基本常理。因此,测绘报告是弄虚作假的结果。实际上,被拆迁房屋的第一至四层的总面积远不止产权证上登记的122.17平方米,协议中约定的无产权证部分的119.85平方米既包含了第五层的面积,也包含了第一至四层中经合作社同意但未进行产权登记的实测面积。根据上诉人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补偿费以实际测量的结果为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拆迁房屋的实测面积为242.02平方米,其中有产权登记的为122.17平方米,无产权登记但经合作社同意的为119.85平方米。因此,上诉人有权按照协议取得x.80元补偿款。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康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昆明主城东南二环路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官渡区指挥部答辩称:一、拆迁公司系受拆迁指挥部的委托实施具体拆迁工作,即实际的拆迁人是拆迁指挥部,因此,拆迁指挥部是适格原告。二、拆迁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基于程序上的要求。三、复测是拆迁指挥部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所作,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虽然复测时上诉人经通知拒不到场,但有当地政府和派出所的人员参加,故复测报告应予采信。

对于原判认定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诉讼保全的财产是上诉人与他人的共同财产,即诉讼保全错误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关于诉讼保全提出的异议,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解决。

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拆迁公司与拆迁指挥部是否均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复测报告能否推翻上诉人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上诉人与拆迁公司签订的,但从拆迁公司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拆迁公司按照指挥部的要求拆除……”的约定,相关数据审核、补偿款项发放均由拆迁指挥部负责实施以及上诉人系直接向拆迁指挥部领取补偿款等情况来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实际是上诉人和拆迁指挥部,拆迁公司只是受拆迁指挥部的委托与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并负责拆迁的具体施工。同时,拆迁公司与拆迁指挥部的二审答辩意见也认为拆迁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基于程序上的要求。因此,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问题上,拆迁公司与拆迁指挥部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就本案诉讼而言,适格的原告是拆迁指挥部,其有权根据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是,拆迁公司作为拆迁指挥部的受托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就拆迁公司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复测报告能否推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拆迁指挥部要求上诉人返还多领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上诉人与拆迁公司在实际测绘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所作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即复测报告,虽然是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但该复测行为不是必经程序,上诉人未参加复测,对复测结果亦不予认可。从本案查证的事实,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房屋面积有误,因此,被上诉人事后单方所作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不能推翻上诉人与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指挥部以此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多领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此外,根据各方当事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中提出的诉辩主张,本案系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引发的纠纷,核心在于此协议的内容及效力,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定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昆明康华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昆明主城东南二环路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官渡区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原审原告昆明主城东南二环路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官渡区指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灿

审判员李跃明

代理审判员李彩云

二○○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宗恒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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