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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某某珍、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诉某告陈某丙、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某,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24日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及部分礼品,双方交往过程,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物款x元。

二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张某戊、张某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陈某丙彩礼钱x元。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被告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张某戊、张某己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彩礼款是以与被告陈某丙建立婚姻关系为基础的,双方现已解除婚约,被告陈某丙接受原告的彩礼款x元数额较大,故该彩礼款应予以适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丁退还彩礼款的诉某请求,因其非婚约关系缔结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丁退还彩礼款的诉某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返还原告杨某甲彩礼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某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郭建政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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