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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县鹏达石材石雕厂与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可乡大波落黑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昆民二终字第3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二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林县鹏达石材石雕厂。

住所地:石林县X镇X路。

负责人丁某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X乡X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某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村X组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石林县鹏达石材石雕厂因与被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X乡X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X乡X村民小组诉称:199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荒山采石承包合同》,将大地石头山承包给被告采石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二十年,承包金为第一年2500元,第二年以后每年4500元。付款办法为每年的年头付清当年的承包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同月二十二日被告按合同支付了第一年承包款2500元便开始修道路,开采石料。从第二年开始被告拒不按合同交纳承包款。2000年、2001年、2003年、2004年历任某干部多次到被告厂内催交承包款,还邀请了大可乡企业办主任某云龙、大可乡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一同到被告厂内催交承包款并告知被告若再不交纳承包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将自行终止,但被告仍拒绝交纳承包款。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交纳拖欠的承包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原审被告石林县鹏达石材石雕厂答辩称:199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荒山采石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大波落黑村X组交大地箐沟的石头承包给被告开采,承包期为20年,还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年的承包款2500元,并出资x元修路及向国土资源局交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补费x元。在开采过程中,被告发现该矿山与弥勒县旧地基的人有争议,多次找原告解决此事均无果后就未再交纳承包款,而且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要过。2004年11月,被告发现建业石材厂在破山上开采,被告去制止,才知道原告将该荒山第二次承包给建业石材厂,建业石材厂至今仍在采石,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五十多万元。从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不交承包金是因为原告违约所致,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x元的诉讼实属无理,不应支付。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大波落黑村X组为甲方与乙方鹏达石雕厂于1998年11月20日签订了《荒山采石承包合同书》,原告将本村大地石头山自愿承包给鹏达石雕厂采石经营,合同约定了开采范围、承包期限、承包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某。同月二十二日,鹏达石雕厂按合同支付了承包款2500元给大波落黑村X组后,便维修道路,开采石料。但在开采过程中与他方发生纠纷和矿山勘界,于1999年8月便停止了开采矿山石料。2003年5月30日鹏达石雕厂取得了石林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2003年5月至2006年5月共三年,自1999年8月起,被告停止开采,也未向原告交纳承包款,期间曾被旧地基的人开采过石料。原告村干部于2000年、2001年、2003年到被告厂催交承包款,2004年原告村干部及大可乡企业办、国土资源管理所等负责人一同到被告厂内催交承包款未果后,原告村X组于2004年10月30日将本村所有的荒山大树包包梁子东西至大地箐沟划片出租给了石林县建业石材厂开采石料,并签订了《矿山出租合同》。同年12月,被告见石林县建业石材厂开采的矿山地界与自己原来与原告签订的《荒山采石承包合同》确定的地界属同一地点,便提出异议,但未解决。2006年3月8日,石林县国土资源局向石林建业石材厂下发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听候处理的通知。2006年3月22日,法院受理了鹏达石雕厂作原告起诉石林县建业石材厂采矿权侵权纠纷案,在审理中,法院依职权将大波落黑村X组列为第三人。后法院以(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石林县建业石材厂停止侵害;由石林县建业石材厂赔偿鹏达石雕厂经济损失五万元,大波落黑村X组在一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号判决作出后,石林县建业石材厂、大波落黑村X组、鹏达石雕厂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06)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荒山采石承包合同书》中明确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告鹏达石雕厂仅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款2500元后就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款,已构成违约。至于被告认为是大波落黑村X组违约在先的辩解,根据原告提交的山林证可证实其对所发包给被告的荒山具有所有权,而旧地基人在被告所承包的荒山上采石,被告可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反映,被告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可对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也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据此认为原告所发包的荒山有瑕疵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大波落黑村X组在鹏达石雕厂不履行交款义务时,多次讨要未果,在前合同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又与石林建业石材厂签订《矿山出租合同》,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在原、被告履行《荒山采石承包合同书》的过程中,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双方在通过合法途径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障碍为前提下,双方继续履行有效成立的合同,不仅能使双方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也可在合同履行中实现预期利益。鹏达石雕厂签订合同后,为了实现采石的目的,客观上投入了一定的资金,但被告自1998年8月至今因停止采石而未获得相应的收益。根据本案的实际,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20日签订的《荒山采石承包合同书》应继续履行为宜。而作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大波落黑村X组与被告石林县鹏达石材石雕厂于1998年11月20日签订《荒山采石承包合同》继承履行;二、由被告石林县鹏达石材石雕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波落黑村X组承包款x元;三、被告石林县鹏达石材石雕厂与原告大波落黑村X组互不支付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大波落黑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石林县鹏达石材石雕厂的反诉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石林县鹏达石材石雕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系判非所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2、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不付承包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且2004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又将石场承包给第三人,上诉人事实上无法开采。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属于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所请。

被上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X乡X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村干部向其催交承包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因承包的荒山与旧地基人发生矿山所有权争议,双方在一起商量过怎么解决与旧地基人发生的争议,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催要过承包款。

被上诉人重申:当时村干部从2000年至2003年一同到上诉人处催要过承包款,一审出示的多份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不应否认。被上诉人重申的观点成立,二审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持异议的事实二审不予认定。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履行期间违约的是哪一方当事人;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荒山采石承包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有法定拘束力,合同履行中,因承包的荒山与他人发生所有权争议致上诉人不能正常开采经营,上诉人不交承包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成立,因而不构成违约;2004年10月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同一标的物又发包给第三人,应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依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就被上诉人违约发包的行为已裁决被上诉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上诉人的损失。根据民法的“损害填补”原则,就同一损害事实上诉人不能得到二次赔偿,故上诉人要求违约赔偿请求二审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他人的矿山所有权纠纷已解决,另生效法律文书亦判决第三人停止对上诉人开采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故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履行已无障碍,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拖欠承包款,因客观原因上诉人未能实际开采经营,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该部分系为开山采石修路以及交纳采矿使用费发生的费用,现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上主人即无损失可言,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二审亦不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承包款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大波落黑村X组与被告石林县鹏达石材石雕厂于1998年11月20日签订的《荒山采石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二、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二、由被告石林县鹏达石材石雕厂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波落黑村X组承包款x元;三、被告石林县鹏达石材石雕厂与原告大波落黑村X组互不支付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大波落黑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石林县鹏达石材石雕厂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石林彝族自治县X乡X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石林县鹏达石材石雕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石林彝族自治县X乡X村民小组、石林县鹏达石材石雕厂各承担82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吕强

代理审判员张颖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蕊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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